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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付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上诉人杨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杨某某经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康朝阳介绍,为被告银建公司承建的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拆脚手架,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付某某系被告杨某峰雇佣的人员,双方口头约定不管吃每天工钱100元。2008年7月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脚下钢管松动,从脚手架上摔下,当时即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经巩义市阳光医院诊断,原告付某某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左尺桡骨骨折。2008年7月5日,原告转院至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双柱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在两个医院共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630元;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三天,期间为一级护理,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六十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共计960(3×20+60×1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630元。原告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534÷365×147天(2008年7月3日—2008年11月27日)=3839.72元。2008年11月27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为20×4454×20%=x元。原告支付某定费75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25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x.7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共为原告支付某疗费7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某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抚慰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付某某为被告银建公司拆脚手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某医疗费71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银建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杨某峰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交由被告杨某峰实施,故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与被告杨某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银建公司辩称其没有将拆脚手架工程交与被告杨某峰施工,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但证人康朝阳出庭证明被告银建公司确将工程交与了被告杨某峰施工,与原告一同施工的工人齐小可、张建锋也出庭证明原告付某某是受被告杨某峰雇佣,在给银建公司施工的过程中受伤的,故对被告银建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付某某均是为被告银建公司打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银建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四百一十八元七角四分(已扣除被告杨某峰支付某医疗费七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承担一百元,被告杨某某、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六百元。

宣判后,被告银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付某某未证明其受伤地点,不能认定其是在上诉人银建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银建公司将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外拆脚手架工程交由桂许友承揽,且已于2008年6月1日前完工,被上诉人付某某所诉由杨某峰承揽该工程不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拆脚手架工程交由杨某峰施工,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银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峰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有误,按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应计算至2008年11月26日,而原审法院却计算至2008年11月27日。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某某对上诉人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付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银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峰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某峰辩称其经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康朝阳介绍,承揽了上诉人银建公司在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的拆除脚手架工程,被上诉人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银建公司称其将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外拆除脚手架工程交由桂许友承揽,同时认可桂许友无相应的资质。证人桂许友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其又将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的拆除脚手架工程转包给一个不知名的四川人。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在本案原审诉讼中,证人康朝阳出庭证明上诉人银建公司确将该公司在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的拆除脚手架工程交与被上诉人杨某峰施工,与原告一同施工的工人齐小可、张剑锋也出庭证明被上诉人付某某是在受被上诉人杨某峰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银建公司虽予以否认,并述称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的拆除脚手架工程是由桂许友承揽,桂许友无资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工程已于2008年6月1日前完工,但其证人桂许友出庭作证时称其又将该拆除脚手架工程转包给一个不知名的四川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峰承揽了上诉人银建公司承建的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的拆除脚手架工程,被上诉人付某某在受被上诉人杨某峰雇佣拆除脚手架活动中受伤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银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付某某所诉由杨某峰承揽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的拆除脚手架工程不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付某某是在受被上诉人杨某峰雇佣期间在上诉人银建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峰雇佣被上诉人付某某为上诉人银建公司拆脚手架,被上诉人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杨某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银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疏于管理,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杨某峰,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对被上诉人付某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银建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杨某峰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与被上诉人杨某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误工期限时,从受伤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付某某定残的当日(即2008年11月27日)有违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银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误工费多计算1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误工费应从2008年7月3日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9534元计算至2008年11月26日共146天,为381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略有不妥,判决应予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五万六千三百九十三元零二分(已扣除被告杨某峰支付某医疗费七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由被上诉人付某某各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各负担600元,上诉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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