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清丰县X乡X村庄基规划期间,于1999年规划给原告一片宅基,同年4月15日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原告将堂屋建起,2010年4月底、5月初,原告建围墙时,遭到被告的阻止,至今没有建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假的,原告依据该证所要建设的宅基压占被告家的部分老宅基,在原告压占被告家的这部分宅基上长有被告家20多年前栽种的一棵杨树,三棵槐树,这四棵树就是原告主张的排除妨碍的内容。原告建堂屋不占被告的宅基,所以被告没有干涉,原告建围墙压占被告家部分宅基,所以被告阻止原告将围墙建在被告宅基上。
对被告刘某乙主张的:“原告所要建设的宅基压占被告家的部分老宅基”原告刘某甲认可,原告刘某甲称:“原告所要建设的宅基西南角,将要建过道的部分压占被告的老宅基。”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了调查。经查,未查到该证的档案。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给原告刘某甲规划宅基,未向刘某甲发放宅基证。原告刘某甲未向本院说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来源。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原告刘某甲在其居住的清丰县X乡X村建了一座堂屋,2010年4月底、5月初,刘某甲在该堂屋所在位置建围墙时,因压占被告刘某乙家部分老宅基,刘某乙予以制止。刘某甲未能建起围墙,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刘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档案登记,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给原告刘某甲规划庄基,原告刘某甲对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说明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档案登记,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给原告刘某甲规划庄基,刘某甲亦未能说明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来源,原告刘某甲对诉请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