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与新乡李某屯的梁XX(另案处理)2004年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时相识。2006年7月25日被刑满释放。于2008年麦收后,梁XX与被告人郭某联系欲将被盗来的“晋x”绿色长安奥拓小型汽车卖掉。尔后,通过被告人郭某的介绍,由滑县X镇的李某恩(已判刑)从梁俊殿手中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盗“晋x”绿色长安奥拓小型汽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王某陈述、证人李某X、汤某、李某X、李某X、李某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车主基本信息登记表、领某、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在非法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介绍买卖、代为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尚能认罪。根据被告人郭某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考虑其犯罪性质、情某、认罪态度、追赃退还情某及法定的从重处罚情某,增加、或酌情某少刑罚量,确定宣告刑。对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某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