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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被上诉人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丙驾驶冀x低速自卸货车沿S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X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受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某甲的车辆进行了估价,车辆损失估价为5005元。另查明,冀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丙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李某丙应予赔偿。因被告李某丙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故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有合法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关于原告赔偿数额过高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否对车辆的受损部件进行修复或更换,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被告的该项辩驳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用50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令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车辆损失依据不充分,李某甲的车损具体数额应依照其实际修复的费用来认定损失数额。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820元的保险赔偿金。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其车辆被撞时候还是新车,该车辆损失有正规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应当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修车与其实际损失大小无关。

被上诉人李某丙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甲车辆实际损失未查明,应以该车实际修复费用认定损失额度,被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中提供有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证据足以认定其车辆损失数额,上诉人针对其上诉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晓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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