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汉族,系王某甲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向群,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53岁。
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汉族,54岁。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29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5日向被告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宇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松涛主审,人民陪审员常生财参加评议,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向群,被告张某丁、王某戊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丙系同胞兄弟,被告排行第三,我排行第四。我们现居住的宅院系父母留下的老宅院。1984年7、8月份左右,在母亲主持下,由任铁寨(已故)等人为中人,给我们兄弟四人分了家。上房三间归我,西厦房归被告。2001年7月3日,我们双方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为确定双方盖门面房的界线及面积和出路问题。2009年7月24日,在我拆除老上房建新房时,遭到了三被告的阻拦。经村委会调解,我们双方就我如何建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进一步商定建房四址,院内空场的高低以及进料通行问题。2009年8月10日,我在建房扎地基时,三被告以我房基过高为由,强行阻拦我建房,我们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王某戊将我姐王某苗打伤住院,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由于三被告无端阻止我建房并造成我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我建房时不得阻拦,停止侵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一、原告王某甲无诉权。1、原告所称1984年7月份分家一事,因为当时舅家和二哥王某太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大家不欢而散,分家未果。2、原告现拆建房屋属我们兄弟四人共有财产,原告擅自拆建共有房屋系侵权行为。3、原告未取得所拆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其建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我没有侵权行为。1.原告拆建共有房屋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我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制止。2.原告拆建房屋故意抬高地基高度,造成我家房屋可能发生危险并影响我的通行权,其行为构成了侵权。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王某戊的辩解意见同被告王某丙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系同胞兄弟,王某甲排行老四,王某丙排行老三。1984年7月左右,在原被告母亲主持下,经中人多次说和,原被告等兄弟四人分了家。由于原被告兄弟们结婚时欠有外帐,需由原被告等兄弟分担,但兄弟们不愿分摊债务,故分单未交给原被告兄弟四人,后由中人王某彦保管。原告王某甲随母亲共同生活在上房居住。2001年,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找中人讨要分单时,始发现分单因保管不善灭失。经马西村干部调解,原被告双方关于建门面房问题于2001年7月13日达成一致协议。2009年7月24日,原告王某甲在拆建上房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在村委的主持下,双方就如何建房、院内空场高低及使用问题于2009年7月28日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王某甲在上房基础上建房,前缘墙向南可扩展一米。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村委加盖公章。2009年8月10日,原告在建上房根基时,三被告以原告房屋根基过高为由,阻拦原告建房,被告王某戊在与原告王某甲厮打中,将原告姐姐王某苗打伤,后由洛宁县公安局马店乡派出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关于建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系同胞兄弟,双方因拆建房屋发生纠纷,应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问题。原告王某甲一直随母亲在老上房居住至今,分家协议明确老上房归原告所有。200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被告并未对原告拥有老上房所有权提出异议。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马西村委的主持调解下,关于原告如何建房及院内空场使用问题上达成的协议即是对原告拥有老上房所有权的认可,据此原告拥有在老上房基础上重建房屋的权利。原告关于建房三被告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以分家未成事实,原告现拆建房屋属全家共有财产,应按继承处理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三被告阻拦其建房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应由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且未经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三被告对经济损失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重建房屋被告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20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宇峰
审判员金松涛
人民陪审员常生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