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鼓楼区康又健大药房,住所地福州市X路XXX号XX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林某,该药房员工。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鼓楼区康又健大药房(以下简称“康又健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郭某请求:判决被告康又健大药房退回购货款498元,并赔偿货价款十倍4980元,共计54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咨询费、打字、复印、下载等其他费用共315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保健食品,大盒装:名称为冬虫夏草口服液,生产日期是2009.11.15,小盒装为冬虫夏草肾宝口服液,生产日期为2008.11.01各三盒。被告向原告出具面值498元的发票一张,该保健品食品外包装均标注委托合作企业名称为上海康日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为樟树市众生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号:赣卫食证字【2009】第x-x号)、被告荣成市百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号:鲁威卫食字【2006】第x号)以及卫食健字(1997)第X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字样与保健食品的标志。
另查,1998年1月13日国家卫生部向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颁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保健食品名称为天方虫草中服液,批准文员为卫食健字(1997)第X号。2008年2月3日上述批准文号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让给吉林某祥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产品名称为瑞祥牌天参口服液。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保健食品并支付货款,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08年2月3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讼争卫食健字(1997)第X号的批准文号及项下产品的所有权已转让给吉林某祥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而海口天方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5日仍授权他人生产已转让的批准文号项下的保健食品,属冒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销售上述商品时未尽认真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退还原告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使用讼争产品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十倍的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咨询费、打字、复印、下载等其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康又健大药房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某货款49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康又健大药房负担。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诉争商品的来源,被上诉人销售的诉争商品纯属假货。被上诉人销售来路不明的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支付价额十倍的赔偿金。
上诉人郭某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上诉人康又健大药房辩称:被上诉人经药监局告知后才知道诉争商品是假货,被上诉人已将诉争商品下架,同意将货款退还上诉人,但不同意支付价额十倍的赔偿金。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以证明卫食健字【1997】第X号产品的生产销售权和生产技术已于2008年2月3日转让给吉林某祥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不能再生产销售该产品。
经审查,一审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诉人郭某从被上诉人康又健大药房处购买的保健品系冒用批准文号生产的商品,但只有在该保健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造成损害时,郭某才能主张相关赔偿。在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保健品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的情况下,其要求销售者康又健大药房赔偿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郭某所主张的律师咨询费、打字、复印、下载等其他费用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明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郑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