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某诉人秦某、被某诉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峗,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某诉人秦某、被某诉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某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时胜涛以及被某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峗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陈某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x.02元,其中床位费2051元,护某1171元。另外还在门诊花费597元。陈某已给付原告x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秦某不负责任。秦某当时驾三轮车是卖豆某的。陈某的豫x号汽车入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二种险种。强制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是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是x元。原告秦某受伤后,依法申请本院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休养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了漯文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摘抄如下:一、对秦某的住院病例摘要:被某定人秦某于2008年1月10日因车祸伤及头部及左下肢,昏迷约10分钟,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头颅CT示:各脑室未见明显异常。X线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诊断:多发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撕裂,双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08年1月11日补充诊断:左下肢前动脉广泛挫裂伤,左下肢大隐静脉挫裂伤。2008年1月13日X片示:左股骨颈骨折,补充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切腹内固定术十左胫前动脉及大隐静脉结扎术,左股骨颈骨折骨头置换术,药物治疗后出院。二、法医对秦某的检查过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查于2008年6月4日进行,被某定人由家属陪同。被某定人发育正常,神智清,对答切题,检查合作。专科检查:持双拐行走,左髋外侧刀口疤痕长22cm,左髋关节活动范围正常,左股四头肌肌Ⅳ级,左膝关节活动正常,左小腿中下段外侧刀口疤痕长11cm,内侧刀口疤痕长19cm。左胫骨中、下段有压痛,左踝关节及足趾活动自如,走路时左内收肌起点外疼痛。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2008年6月4日X线片(x)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后。三、法医分析说明: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被某定人自诉及本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时被某定人所进行的临床检查结果。经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认真讨论,分析认为:①秦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25条,构成轻伤。头皮撕裂伤额部伤口长3.5cm,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14条,构成轻伤。②秦某左股胫骨骨折,进行股骨头置换手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50%,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10,构成八级伤残。③秦某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依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其取钢板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秦某左股股胫骨折股骨头置换术后,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是必然的,具体时间及费用不能确定。④秦某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依据《实用骨科学》(人民军医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14章表14—1,胫骨骨折愈合时间:8—12周,患者需休养3各月。左股骨折股骨头置换术后,依据《骨科手术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二版,第八章第二节术后处理,需休养2—3个月。四、鉴定意见:①被某定人秦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左股股胫骨折构成轻伤;头皮撕裂伤构成轻伤。②秦某目前伤残等级为八级。③秦某后期取钢板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股股胫骨折股骨头置换术后行全髋关节置换术的时间不能确定,具体费用也无法确定。④秦某休养时间为3月余。庭审中,安邦保险公司对前述鉴定不服,认为该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对,适用的是轻伤标准确认秦某的伤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同时,该鉴定结论引用的标准为4、7、10和伤残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也不相符,秦某的伤残达不到八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桂妮护某,原告及其妻均无固定工作,均属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是7826.72元/年。秦某于2009年10月26、27两天在市中心医院花费复查费306.9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在本院的(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x.02元的赔偿,其中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费x.02元。原告本次起诉,是就伤残补助费、休养时间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取钢板费、复查费、交通费、鉴定费、三轮车、豆某、雨棚、衣服等请求赔偿的。被某陈某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最高是9级,原告秦某为了减少争议,同意按9级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上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陈某驾车与秦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秦某受伤,且该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陈某应对秦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的车辆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二种险种,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因该起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10日,赔偿限额是x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是x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赔偿。按照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据计算,原告秦某的伤残等级,秦某同意按9级计算其赔偿金是x.05元/年×20年×20%=x.2元;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是31.44元/天×90天=2892.6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取钢板费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秦某花306.90元进行复查,有医院医疗票据,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秦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定x元,秦某还请求三轮车、豆某、雨棚、衣服损失合计1000元,因没有申请评估,本院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本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是x.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批准:(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得,不予重新鉴定。”被某陈某和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证据规定》的情形,对二被某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某安邦保险公司已在本院的(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给原告x.02元,在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再赔偿给原告x.98元即可,不足部分由陈某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某安邦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98元。二、被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5940.72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某陈某负担。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2008年7月18日赔偿被某诉人秦某各项损失共计x.02元,2008年12月10日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履行保险责任赔偿被某诉人陈某损失x.91元。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给被某诉人秦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承担了x.02元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对于被某诉人本次诉讼金额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以x.98元为限,但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x.98元,超出责任限额x元。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某诉人陈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保险责任正是根据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陈某对被某诉人秦某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赔付。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已经实际履行了被某诉人秦某的赔偿责任为x.02元。综上,上诉人应对被某诉人秦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x.98元为限,对于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某诉人陈某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某诉人陈某的豫x号汽车入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二种险种。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因该起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10日,赔偿限额是x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是x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赔偿。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称,2008年12月10日已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履行保险责任赔偿被某诉人陈某损失x.91元,但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安邦保险公司称无证据提交,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开庭审理本案,安邦保险公司仍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秦某应获得赔偿x.7元,安邦保险公司已在(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给秦某x.02元,在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再赔偿给秦某x.98元即可,不足部分由陈某赔偿5940.72元。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建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