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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X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兴平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及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

原告边××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吕××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吕××,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吕立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被告家人又一再袒护被告,导致矛盾不断。因家里的房屋破旧无法居住(略),并带部分家电及日用品使用。原告2002年曾起诉某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孩子吕立成,被告抚养孩子吕××;3、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差额x元;4、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孩子的抚养费24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6、划分原告及孩子的承包地。

被告辩某,原告性格自私、倔强,被告家经济困难,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某被告离婚属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2008年原告已将财产转到其娘家,夫妻共同收入由原告保管。原、被告结婚后村委会未调整承包地,原告及两个孩子均无承包地。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某、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应如某抚养,抚养费如某给付;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差额x元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孩子的抚养费2400元是否成立;4、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是否成立;5、原告及孩子吕××在南市X组是否有承包地,如某有是多少。

庭审中,原告出具兴平市民政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1999年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未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边××与被告吕××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吕××,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吕××。2011年春节被告外出打工,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2011年7月被告带孩子吕××外出,孩子吕××继续随原告生活。2008年春节,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并带走棉被6床、床单2条、威力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小麦约500公斤、部分餐具。

本院认为,原告边××与被告吕××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理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起诉某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某、被告离婚。原被告现在各抚养一个孩子,应由原、被告继续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差额x元,因原告抚养的孩子比被告抚养的孩子小5年11月,故应由被告适当支付该差额部分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孩子的抚养费2400元,原告虽然在该期间实际抚养两个孩子,但因原、被告系工作原因分居,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兴平市X村有承包地,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某:

一、准某告边××与被告吕××离婚。

二、原告抚养孩子吕××(X年X月X日生),被告抚养孩子吕××(X年X月X日生),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差额8520元(120元每月×71月)。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代理审判员田××

人民陪审员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某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某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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