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11年6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关某在渑池县X组陈群水洗料厂内开装载机装料,倒车时不慎将在料厂捡渣的陈村X村民孟玉花压死。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不当,被告人是在生产过程中致人死亡,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应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关某在渑池县X组陈群水洗料厂内开装载机装料,倒车时不慎将在料厂捡渣的陈村X村民孟玉花压死。案发后,陈群水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8.5万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关某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某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提交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某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5日下午三点多,自己在陈群水洗料厂内开铲车装料,倒车时不慎将料厂工人孟玉花压死的经过以及投案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5日下午三点多,妻子孟玉花在陈群水洗料场被装载机压死的情况,陈群水代表料场赔偿其28.5万元,要求追究关某的法律责任。
(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自己和刘焕录、陈群水合伙开洗料场,装载机是陈群水自己的,司机是陈群水找的,叫关某华。2011年5月5日下午,料场装载机压死孟玉花的情况。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5日下午,料场装载机压死孟玉花的情况。
(4)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5日下午,料场装载机司机关某在倒车过程中将同在料厂捡渣的孟玉花压死,自己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赔偿金28.5万,死者家属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纠缠自己。
3、书证
(1)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1年5月12日陈群水一次性赔偿上某景芳28.5万元。
(2)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渑池县安全教育培训中心证明证实:关某于2010年7月20日-2016年7月20日准于操作装载机、挖掘机驾驶作业。
(3)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关某2011年6月14日到陈村派出所投案。
(4)关某、孟玉花的户籍证明
4、鉴定结论证实:孟玉花系头胸部外伤死亡。
5、勘某、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5月5日17时20分,渑池县X乡陈群水洗料场现场勘某情况。
上某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驾驶装载机在施工时疏忽大意将他人压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