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
诉讼代理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顾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陈某、诉讼代理人胡弘、顾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现附带民事诉讼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8年9月21日晚6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X路X弄某号内,持刀刺戳被害人陈某、陈某、唐某某,致陈某死亡、陈某重伤、唐某某轻伤,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两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0,246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丧某某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赔偿原告人陈某医某某105,809.72元、误某某7,491元、护理费12,39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797.5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残疾器具费500元;赔偿原告人唐某某医某某1,785.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2元、鉴定费300元、通讯费200元、房屋租金13,200元。
被告人袁某某当庭拒绝原告人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X路X弄某号内与被害人陈某、陈某、唐某某发生打斗,其间,袁某某持刀刺戳陈某、陈某、唐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死亡,陈某重伤,唐某某轻伤。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医某某、交通费单据,误某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名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某某、交通费、医某某、误某某、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陈某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及相关单据予以确定。关于唐某某的护理费、陈某的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某的通讯费、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陈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八千六百十七元、交通费人民币七百二十八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万六千五百十四元、医某某人民币十万五千二百三十元二分、误某某人民币七千四百九十一元、营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护理费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三、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丧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医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鉴定费人民币三百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四、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张真
代理审判员董玮
书记员李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