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甲。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章某甲是邻居关系。李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底层东前间(独用)、底层灶间(公用)、晒台(公用)、底层小卫生间(公用)、园地(公用)的承租人。章某甲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二层东前间(独用)、二层东后间(独用)、二层大卫生间(独用)、晒台(公用)、园地(公用)的承租人。现在章某甲二层东前间房屋东窗前有一“阳台”,下用两根水泥柱支撑。
原审法院又查,李某某承租的底层东前间(独用)在前述“阳台”的西南侧下方。李某某以该搭建阳台给其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章某甲停止侵权,拆除非法搭建阳台,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李某某主张的理由看,其主要认为,章某甲二层东前间房屋东窗前“阳台”对李某某的采光、通风造成影响,破坏大楼居住结构,造成安全隐患。针对李某某的理由,结合李某某、章某甲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首先,关于采光、通风的问题,李某某所述“阳台”位置在章某甲二层东前间房屋东窗前,在李某某底层东前间窗户的左上方,距离李某某底层东前间的窗户还存在一定的距离,且李某某窗户前并无遮挡物,该“阳台”对李某某的通风、采光,影响不大;其次,李某某认为“阳台”造成安全隐患的依据并不充分,故李某某要求章某甲拆除该“阳台”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李某某要求章某甲停止侵权,拆除非法搭建“阳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搭建的“阳台”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某筑,该搭建物不仅对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对房屋的安全结构也带来隐患,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拆除该搭建物。
被上诉人章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搭建的“阳台”在上诉人窗前的左上方,距上诉人的窗户有一定的距离,并不会给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关于是否给房屋带来安全隐患,上诉人现并无证据充分证明,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拆除该搭建物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