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沁国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同沁国药号诉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药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同沁国药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同沁国药号负担。
审判长赵忠元
审判员傅佩芬
代理审判员杨澄宇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