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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北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跃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黄某乙,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长征旅游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征旅游公司无义务负担熊某某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征旅游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征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跃记,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熊某某系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处车辆豫x大型高级客车司机,2008年1月29日驾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北段时,与一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申请人熊某某左腿截肢,右腿骨折,面部刮伤。2008年12月12日,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熊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4月9日,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熊某某为四级伤残。被告熊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另查明:2006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371元/月,2007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675元/月。被告熊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一次性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O0元、食宿交通费3000元、假肢费x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伤残补助金x元;并支付伤残津贴1350元/月、护理费875元/月等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第十三条规定,被告熊某某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原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并支付被告熊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熊某某初次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以后的假肢更换和维护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熊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同时由原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熊某某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被告熊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被告熊某某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仲裁庭以2007年度平顶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675×60%=1005元)作为被告熊某某的本人工资。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仲裁庭视为调解不成。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熊某某以下待遇:1、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1元(1371元×40%×4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OO元(50元/天×70%)×4O天)、到外地就医的食宿交通费2232元;2、初次安装假肢的费用x元,以后的假肢更换和维护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1005元/月×12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O05元/月×18个月)。二、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自2O09年5月份起按754/月(1005元/月×75%)的标准支付申请人熊某某伤残津贴,并以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被告熊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应负担部分从熊某某的伤残津贴中扣除。三、熊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存在主体、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错误,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受伤,已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被告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熊某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平顶山市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675元。1675元×60%=1005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05元×18个月=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问,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熊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熊某某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O05元×12个月=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熊某某并未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熊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0×70%=1400元,根据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O05年2月17日豫劳社工伤[2005]X号)第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故熊某某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1675×40%×40天÷30=8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熊某某并未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后的假肢更换和维护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2月17日豫劳社工伤[2005]X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93元(1675元×40%×4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到外地就医的食宿交通费2698.5元、初次安装假肢的费用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二、原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自2O09年5月份起按754/月(1005元/月×75%)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并以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被告熊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应负担部分从被告熊某某的伤残津贴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征旅游公司负担。

长征旅游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与熊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熊某某与其合伙人郭国顺购买客车并挂靠我公司名下,由其独立经营,我们之间无劳动关系,熊某某受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2、我公司提供的交警部门的笔录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导致其做出错误判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熊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熊某某确系长征旅游公司职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长征旅游公司与熊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熊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11日,该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长征旅游公司送达了相关手续。2008年12月12日,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平(劳社)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确认长征旅游公司职工熊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同时告知当事人如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该通知书于2008年12月1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长征旅游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长征旅游公司与熊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已经行政部门做出有效认定,长征旅游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既不提出异议,也未按法定程序申请复议,应承担怠于行使相应权利给其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确认熊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长征旅游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长征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征旅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陈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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