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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张某甲、张某乙、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

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曾某军、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某甲因凉席加工的需要,在我行签定农户小额循环借款合同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乙因办化肥加工厂的需要,在我行签定农户小额循环借款合同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贷款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鲁某互为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张某甲还款31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900元、利息4792.40元,共计21692.40元;被告张某乙还款8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200元、利息6959.21元,合计36159.21元。因三被告相互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7851.61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应当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张某甲、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某甲因凉席加工的需要与原告签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84%,由被告张某乙、鲁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乙因办化肥加工厂的需要,与原告签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84%,由被告张某甲、鲁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鲁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鲁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4月27日止,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0元、利息4792.40元,合计21692.40元;被告张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00元、利息6959.21元,合计36159.21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鲁某互为联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鲁某向原告的借款现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张某乙、张某甲、鲁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29200元、利息6959.2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合计36159.21元;

二、由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16900元、利息4792.4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合计21692.40元;

三、被告张某乙、张某甲、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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