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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两人无法沟通,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家庭中无经济管理权,故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3月7日婚生女儿蔡某辉,2010年农历5月3日婚生儿子蔡某强。两人婚后闹有矛盾,有吵架行为。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某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某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夫妻存在矛盾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姻有一定的危机,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过错,注重培养小孩,增强家庭责任感,多互相沟通、体某、包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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