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瑶。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经常去原告单位闹事吵架,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后又反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口头辨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9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2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瑶,现随被告杨某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二人在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二人之间没有明显的矛盾,夫妻感情尚达不到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孩。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尚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