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8年夏,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腊月二十六日,未经结婚即举行典礼仪式。其间,被告刘某某向我索要彩礼款x元,共同生活不足半月,已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未收到原告柴某某那么多彩礼款,且已买成东西现在原告家存放,其所诉居住时间也不符,我在原告家居住精神上付出很多,故应驳回原告柴某某诉请。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柴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多少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

2、被告刘某某有无嫁妆;

原告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书证(本院依据原告柴某某申请,询问证人刘××并制作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叫刘××,是刘某某的姑姑,也是柴某某、刘某某的媒人。2008年3月份,柴××(刘××的丈夫)介绍柴某某与刘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来通过我过的礼。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麦后,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08年3月,双方小见面,地点在刘某某娘家,柴某某给了刘某某1000元小见面礼和一枚金戒指,当时我在场,经我的手。2008年4月,在刘某某娘家,柴某某与刘某某大见面,经我查之后,柴某某给了刘某某7000元大见面礼。2008年11月份,我到刘某某娘家给刘某某送去x元,用于买三金饰品。2008年农历腊月初六,我与爱人柴××到刘某某娘家,由柴××给刘某某下帖礼x元,当时我在场。2008年农历腊月,柴某某花5000元为刘某某买了一辆摩托车,当时刘某某也去了,我也在场,摩托车现在在柴某某家。被告刘某某认为该证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因为证人与我家有家庭矛盾,且我也没有向原告柴某某要那么多彩礼款,该证言恰恰说明是原告柴某某送去的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申请本院询问证人刘××并制作的笔录,刘××系被告刘某某的姑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刘××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嫁妆票据七份),主要证明原告柴某某给的彩礼都买成了嫁妆,存放在原告柴某某家。嫁妆有:一台创维牌彩电,价格2600元;一台新飞冰箱,价格2050元;一台洗衣机,价格900元;新飞饮水机加净化器一套,价格500元;一台电暖扇,价格240元;一套床上用品:被面、被里、衬、单、被罩、被子、四件套,价格2600元;一套1.2.3沙发,价格3680元;一个茶几,价格580元;一个挂衣架,价格260元;三金(戒指、耳环、项链)一套,价格7981元。以上共计x元。

原告柴某某认为,对三金(戒指、耳环、项链)一套的票据,原、被告订婚时间是2008年夏,而票据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元月份购买的首饰;对浚县家电购物中心两张保修卡(一台创维牌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新飞饮水机加净化器一套、一台电暖扇)、帅新家私订货单(一套1.2.3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挂衣架),客户姓名为刘某笑,我不认识刘某笑,也未见过这些东西,均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购买了这些嫁妆,不能证明以上这些东西现在我家。床上用品中,一条被罩、两条床单、四条被子在我家。

2、书证(证人证言三份),主要内容是,证人张××、刘××书证,主要证明,刘某某的嫁妆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沙发、茶几、饮水机、暖风、衣架、两个台灯、被子(床上套装)、音箱一套、套装护肤品,典礼当天均拉到男方家中,张××还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双方生气时回到娘家,以上东西均未带回。

原告柴某某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说典礼当日送被告刘某某了,说明证人与被告刘某某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票据均非正规购物发票,且“浚县家电购物中心保修卡”显示的客户名为“刘某笑”,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人张××、刘××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内容的真伪无法鉴别,故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双方小见面,地点在刘某某娘家,柴某某给了刘某某1000元小见面礼和一枚金戒指。2008年4月,在刘某某娘家,双方进行大见面仪式,柴某某给了刘某某7000元大见面礼。2008年11月份,柴某某经刘某某的姑姑给刘××送去x元,用于买三金饰品。2009年1月1日(农历2008年腊月初六),柴某某给刘某某下帖礼x元。2008年农历腊月,柴某某花5000元为刘某某买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现在在柴某某家。2009年1月21日(农历2008年腊月二十六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麦后,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因返还婚约财产纠纷成讼。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x元,系原告柴某某的个人财产。鉴于其中5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且摩托车现在原告家中,被告刘某某不再返还。其他彩礼款,因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不久分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柴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以返还60%,即被告刘某某返还x元为宜,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的嫁妆:一条被罩、两条床单、四条被子应由其原物带回。其他嫁妆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柴某某彩礼款x元;

2、原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一条被罩、两条床单、四条被子;

3、驳回原告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