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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赵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德武,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定由被告抚养女儿赵某颉。2011年农历7月7日,原、被告经人说合,被告同意将女儿赵某颉变更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女儿到原告处生活后,被告既不给付抚养费,也不将女儿的户口转到原告所在地,给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带来不便,请求判令将女儿赵某颉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承诺将女儿赵某颉变更由原告抚养,女儿在原告处生活过一段,是因为原告想女儿,仅是让在原告家玩一些时间,并不是抚养关系变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是否曾协议变更了与女儿的抚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听刘某说赵某现任妻子不想抚养赵某颉,想让原告抚养,找到原告后原告同意自己抚养。当年农历7月7日晚,被告现任妻子及赵某颉的伯父将赵某颉在高村大桥交给原告。二、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听薛XX(和被告现任妻子在一起工作)说,被告现任妻子带了三个孩子,抚养不了赵某颉,让把赵某颉变更由原告抚养,刘某找刘某,让刘某了解一下原告是否同意,问后原告没意见。就在2011年农历7月7日夜高村大桥被告方派人将赵某颉交给原告抚养。以上两个证人的证言均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变更抚养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证人陈述都是听别人说的,并没有见过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本人是否同意将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更没有转户口的事实。事实是原告想孩子,让孩子在原告家住一段,根本不是抚养关系的变更。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女儿赵某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女儿身份及与被告生活的事实。二、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女儿赵某颉由人民法院确认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均系听他人说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均不能证明被告本人曾同意变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因此对此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公文书证,具有无可争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在修武县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经调解确定婚生女儿赵某颉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2011年农历7月7日赵某颉被送接到原告处,最近被被告抱回高村X村。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离婚后,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并确认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赵某颉,在没有法定的新情况、新问题出现之前不能变更业已存在的抚养关系,双方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和人民法院确认的协议内容履行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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