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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外号“X”,男,2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庆华因人身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于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海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后的当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庆华基于与被告曹某某达成和解的事实而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于同年11月2日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先前的纠纷与被害人曾××在曹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后曹某某拿出两把砍刀和曾××(另案处理)追砍被害人曾××,在鲤鱼塘卫生院门口将其砍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曾××因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x.13元;经法医鉴定,其伤构成7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王××、曾××、曹××、曹×、郭××的证言、被害人曾××的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刀鞘提取笔录、住院病历及费用收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抓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曾庆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曾××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曾××3.38万元;曾××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前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海盛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建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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