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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09)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4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0月7日婚生一子张x,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为了孩子原告凑合和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春节后,原告在双方生气后到外地打工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基本上没有吵架,原告外出打工属实,但每年儿子生日原告均回家,平时逢年过节也回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4日婚生一子张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生气,2007年春节后原告到外地打工,2009年8月24日因儿子过生日双方生气、打架、2009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相识四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原告对此应予以谅解,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和好,保证在以后生活中不再生气,态度积极,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且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提出的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曹东山

人民陪审员王会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古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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