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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

住所地:永兴县X镇沙子江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60年9月9出生,汉族,会计,住(略)。

原告(略)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兵,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调解期限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略)校方代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被告提出要求的时间是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则时效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今已过两年,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多领13天的工资应予返回。三、被告对原告申请仲裁的各项要求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系退休干部,月薪2300元,不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不服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3、驳回被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辩称: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的超过仲裁时效之说不能成立,原、被告是在2010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申请,并没有超过时效。三、原告在聘请被告时,被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四、原告提出被告多领了13天的工资应予返回一说不能成立,原告未在仲裁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是以月计酬,被告是在终止之月上的班,原告理应发满当月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永兴职中的内退人员。2006年11月10日,经协商,原告聘请被告在该校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后,被告在银都实验学校的每月工资为1600元,系按月领取。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9日,被告开始在永兴县机关事业社保站领取退休金。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由,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2月20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合计x元。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告(略)补偿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合计x元整(包括2010年秋季招生奖1820元),此款限原告(略)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双方对本调解协议内容保密。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彦璐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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