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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湖区X组与郴州市xx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胡xx、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湖区X组(又称北湖区X组)。

负责人刘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南xx,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胡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穰xx,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北湖区X组(以下简称塘尾九组)与被告郴州市xx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胡xx、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塘尾九组诉称:200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郴州xx温泉旅游项目开发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出租的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个五年租期的租金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09年就应当支付第二个五年租期的租金x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并且xx温泉项目工程长期停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09年8月9日,北湖区X乡政府给被告下达了《关于尽快妥善处理xx温泉系列遗留问题的函》,原告也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的代理人黄志文收到上述函及通知书后,出具承诺书,同意于2009年10月份到郴州处理xx温泉开发一事,逾期被告承担责任。然而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2010年3月,被告xx公司被吊销执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胡xx、陈xx共同返还16.71亩山地、57.5亩耕地给原告,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承担复某责任、恢复某田渠道;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胡xx、陈xx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即租金损失)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胡xx、陈xx辩称:(一)原告关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支付租金的陈述,是真实的,答辩人没有异议。(二)原告关于2009年“应当支付第二个五年租金”的要求,是正当的,答辩人愿意在适当的时候全额支付。(三)原告关于“xx温泉项长期停工”的陈述也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忽视了停工的原因和背景情况。(四)答辩人不能同意原告关于返还租赁土地、支付复某费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正在设法按照郴州市X区北计〔2004〕X号批复,实施xx温泉项目。(五)答辩人向原告全额支付应付的租金x元,但不是赔偿。在合同签订前后,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但是由于国际和国内经济形势的变化,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国内武广客运专线的施工,对答辩人的影响是无法预料的,答辩人无法也无力按照自己的意愿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以致违约,但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是可以免责的。综上所述,由于客观原因,致使答辩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是可以补救的,答辩人正在努力全面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答辩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原、被告为了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一)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xx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郴州xx温泉旅游项目开发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赁合同的内容。3、《关于尽快妥善处理xx温泉系列遗留问题的函》。4、《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通知解除合同。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代理人承诺到郴州处理温泉开发事宜。6、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构建物。7、交纳鉴定费的凭证。8、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杂草灌木清理费、垦某、水利灌溉设施恢复某、恢复某作层土壤肥力的农家肥、复某肥的单价过低。9、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工作联系函。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7均无异议,对证8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9未发表意见。

(二)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2、xx温泉项目合作意向书。3、xx温泉项目合作合同书,证2-证3拟证明该项目涉及xx乡X组。4、立项批复,拟证明该项目的立项是合法的。5、市规划局的批复。6、xx温泉项目的租地情况,拟证明被告租赁了6个单位的地,且已按协议履行。7、规划大纲及可行性报告合同,拟证明该项目是经过被告认真分析和规划的。8、设计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为这个项目投入了人力和物力。9、要求武广线施工通行山边道路的函,拟证明武广线路的施工影响了温泉项目的施工。10、《郴州xx温泉旅游项目开发土地租赁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xx公司的执照已被吊销。证2、证3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的理由。证4-证8不能成为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的理由。对证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10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的审核认证规则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7,被告提交的证1、证10,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8、证9,系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2-证6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7-证8无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证9是否送给了承建武广高速的单位,无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4月20日,被告胡xx与郴州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xx温泉旅游开发合作意向书》,约定xx乡人民政府同意胡xx投资开发郴州市xx温泉,双方同意该项目作为xx乡X镇旅游企业。xx乡人民政府在同年4月26日获得北湖区计划委员会《关于郴州市xx温泉建设立项的批复》。同年8月12日,被告xx公司与xx乡人民政府签订《xx温泉旅游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书》。被告xx公司为了开发上述项目,于同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郴州xx温泉旅游项目开发土地租赁协议》,其中xx公司为乙方,塘尾九组为甲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租地范围:山地面积16.71亩,合计6684元;耕地57.5亩,合计x元,五年共计租金x元。2、租地价格及租赁期限:乙方租用甲方土地,山地面积年租金为80元/亩,耕地面积年租金为560元/亩到组,租赁期为30年(从2004年11月2日至2034年11月1日)。期满如乙方需要续租,在同等条件下(国家政策允许下),甲方优先考虑乙方;乙方不再续租,乙方不动产,归甲方所有。甲方要求复某的土地,由乙方和政府负责垦某。3、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乙方在2日内必须付给甲方3万元订金,其订金由乡财政代管(订金不抵扣、抵交土地租金和青苗补偿费)。乙方在动土前必须把租金付给甲方,租金的付款方式为每五年兑付一次,每次的兑付时间为每五年的第一年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租金每十某增加百分之五。乙方在租期内,不得以不能正常经营为由,拖欠或不按时兑付土地租金。拖欠租金不按时兑付,本协议无效,由甲方收回租地。4、甲方提供给乙方温泉水使用,乙方提供给甲方冷水使用,并将冷水接到九组水井处。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应负责给予另一方投资评估现值加倍补偿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土地给被告xx公司使用,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个5年租期的租金给原告。同时,xx乡X组、十某、十某组等亦分别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

(二)被告xx公司在投资建设xx温泉项目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造成xx温泉项目长期停工。2009年8月9日,xx乡人民政府向被告xx公司寄发《关于尽快妥善处理xx温泉系列遗留问题的函》,内容为“贵单位与我乡签订的xx温泉开发招商投资协议第一个五年租赁合同已到期。由于贵单位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xx温泉开发项目长期停工,且带来了历史遗留问题。我乡于今年二月已发函给贵单位,贵方一直未来郴州协调处理此事,现再次致函给贵单位,请贵方负责人于2009年9月10日前来我乡妥善处理该项目带来的系列历史遗留问题,逾期不来处理,我乡将单方面就开发项目作出处理,一切法律责任全部由贵方承担。”原告联同北湖区X组也在当日向被告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们四个村X组与你公司于2004年8月6日签订了‘郴州市xx温泉旅游项目土地租赁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你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拖欠租赁费用至今,项目开发已停工长达两年,大量土地荒废,已无履行可能,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的违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我们四个村X组现依法向你公司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望你公司在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我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我们四个村X组将有权处置土地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建筑设施,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xx公司的委托人理人黄志文代收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黄志文已受郴州市xx温泉旅游公司懂事长胡xx的委托,在09年10月份内到郴州处理温泉开发一事,逾期不处理,本公司会承担一切责任。”被告xx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到郴州处理xx温泉项目开发事宜。

(三)原告因被告xx公司没有按上述承诺来郴州处理xx温泉项目开发事宜,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个五年租期的租金,xx温泉开发项目由于资金不足停工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1、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诉请第一顶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胡xx、陈xx共同返还16.71亩山地、57.5亩耕地给原告,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承担复某责任、恢复某田渠道或者支付20万元复某复、复某给原告进行复某、复某”;并申请对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的被租赁土地复某、复某所需的资金进行评估鉴定,要求被告承担评估鉴定费。而被告以要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评估为由,不同意评估,不同意选择评估人。2、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农田进行复某复某所需费用为x元,涉案林地还林无费用。原告为此共支付评估费用x元。3、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其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胡xx、陈xx共同返还16.71亩山地、57.5亩耕地给原告,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支付20万元复某、复某给原告进行复某、复某;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胡xx、陈xx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即租金损失)给原告;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4、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xx公司x.79元的存款,原告据此放弃对被告胡xx、陈xx主张权利。

(四)被告xx公司系于2004年7月1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胡xx、陈xx,工商登记中载明胡xx出资为(略)元,陈xx出资为x元。该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被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

(五)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坚决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郴州xx温泉旅游项目开发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除约定的租赁期超过二十某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租赁的标的物,但被告xx公司在按合同支付了第一个五年租期的租金后,由于资金不足,造成郴州xx温泉旅游项目长期停工,且未依约支付第二个五年租期的租金。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于2009年8月9日向被告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xx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既不与xx乡X组协商处理,又不申请有关部门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出认定,该通知书在到达被告xx公司后,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即被解除,因此,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某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折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支付复某费、复某、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被告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复某费、复某为x元,鉴定费为x元。被告xx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租金收入减少,应依据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原告的租金损失为:x.87元,即x元/年÷5年÷12个月×23个月,从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以后另计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xx公司主张其违约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应免除违约责任,但其主张的“客观原因”是否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免责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不向被告胡xx、陈xx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某条、第九十某条第(二)项、第九十某条、第九十某条第一款、第九十某条、第九十某条、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二百一十某条、第二百一十某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xx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其在租赁原告北湖区X组的土地上承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将租赁的16.71亩山地、57.5亩耕地返还给原告北湖区X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由原告北湖区X组自行在上述土地上复某、复某;

二、被告郴州市xx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湖区X组复某费、复某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郴州市xx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湖区X组租金损失x.87元(x元/年÷5年÷12个月×23个月,暂从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以后另计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北湖区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xx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6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236元,原告北湖区X组承担2566元,被告郴州市xx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华英

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七月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某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十某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第九十某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某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某条第二款、第九十某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某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某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某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某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百一十某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某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某。超过二十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百二十某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某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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