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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肖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永兴县人,住(略)(万福隆超市住房3楼)。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永兴县人,住(略),系被告肖某之妻。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司法局干部,住永兴县X镇县X街X号。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肖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肖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肖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来往密切,关系相处较好。被告以炒股票、买新房为由,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6月6日借现金x元,2010年元月6日借现金x元,三次借款月利率均为3%,2010年5月15日欠利息x元。被告花言巧语多次向原告借钱,总是打电话给原告,承诺3%的月利息,还多次承诺如原告要用钱三天内就会还给原告。后来原告的亲戚刘红勇出了车祸,情况严重,有生命危险,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原告只好去借高利贷救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2月22日利息x元,两项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2008年2月21日、2008年6月6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到2010年元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x元借据给原告,实际这是利息。原告将这x元又按3%计息,实际上是利滚利。被告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双方已于2010年5月26日作为在永兴县万福隆超市的股权偿还给了原告。万福隆超市原为贺桂生所开,贺桂生在经营期间经营困难、资不抵债,贺桂生欠原告本息达110万元,欠被告本息达500多万元,在此情形下,原告便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共同收购万福隆超市。在原告的再三劝说下,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于是原、被告就与梁某珠(刘湘衡之妻)、胡志勇四人以460万元的价格联手,收购了万福隆超市,于2010年5月26日与贺桂生签订了超市承包合同。股份分别为:梁某珠99万元、王某某125万元、梁某某136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借款26万元)、胡志勇100万元,共计460万元。此后,四人共同经营万福隆超市,现超市出现严重亏损,股东们的利益都受到重大损失,此时原告反过头来讨债,实属无赖行为,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肖某是朋友关系,被告肖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肖某因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具体为: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每月息叁仟玖佰元月月付清肖某”。2008年6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某现金柒万元肖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0年元月6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第一次结算(从借款之日算至2010年元月6日止),利息共计x元,被告于结算之日立下借据,载明:“今借到梁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月利息玖佰元肖某”。2010年5月15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第二次结算(从2010年元月7日算至5月15日止),利息共计x元,肖某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载明:“梁某某利息叁万元整(x元)肖某”。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借款本息已折算万福隆超市合伙股份为由拒付,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双方协商,被告肖某、王某某共欠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二、被告肖某、王某某自愿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梁某某x元,此款从万福隆超市承租方刘开杰支付给被告肖某、王某某的租金中优先一次性扣除。

三、被告肖某、王某某自愿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梁某某x元,此款从万福隆超市承租方刘开杰支付给被告肖某、王某某的租金中优先一次性扣除。

四、被告肖某、王某某自愿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梁某某x元,此款从万福隆超市承租方刘开杰支付给被告肖某、王某某的租金中优先一次性扣除。

五、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王某某座落于永兴县开发区X路(锦兴花园)的住房一套解除查封;被告肖某座落于(略)X号的住房继续保持查封,直至被告肖某、王某某借款本息x元全部履行完毕止。

六、双方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3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肖某、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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