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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又名小X),男,48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被告人魏某乙虚构其在银行有关系可以从银行贷款的事实,取得同西省太原市亿祥缘食品加工厂厂长许某某的信任。自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魏某乙以和向银行行长、副某、主任、副某任等送礼需活动经费为由多次在太原、内黄等地骗取许某某现金共计x元,被告人魏某乙将该款挥霍及偿还以前债务。案发后追回赃款4000元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朱广平、李某、赵某某、袁某某、魏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退赃及领赃证明;被害人许某某记帐单;借条三张;抓获证明;被告人魏某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乙非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某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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