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荣军,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首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
原告邱某与被告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芳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军、被告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首某向原告夫妇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其丈夫朱XX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首某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99.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首某向原告邱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11年底的利息2099.1元。
原告邱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首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首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邱某的丈夫朱XX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30日还清;
2、原告邱某与朱文清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和朱XX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邱某与朱XX是夫妻,朱XX于2011年5月26日死亡。
被告首某对原告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首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邱某的丈夫朱XX以被告首某及其亲属的名义向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万元,被告首某要求原告邱某还清这些贷款。
被告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邱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首某予以认可,证实了被告首某向原告邱某的丈夫朱XX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被告首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4日,被告首某向原告邱某的丈夫朱XX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首某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邱某的丈夫朱XX于2011年5月26日去世,朱文清去世后被告首某仍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邱某,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朱XX之母朱XX,朱XX之女朱XX、朱XX向本院出具声明,她们对原告邱某个人要求被告首某归还20000元的借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首某向原告邱某的丈夫朱XX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债权属原告邱某与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邱某作为朱XX的配偶,在朱XX去世后,是朱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向被告首某主张这笔债权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首某的偿还所欠的借款,故原告邱某要求被告首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首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邱某向被告首某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委托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利息共计2147.89元,原告邱某的请求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首某提出原告邱某的丈夫朱XX曾以被告首某及其亲属的名义向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万元,要求原告邱某还清这些贷款,因被告首某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首某向原告邱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99.1元;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