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玉柴工程机械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雨液,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雨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雷某与蒋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雷某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雷某(乙方)以首付款69000元余款161000元由被告雷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进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YC35-6型液压挖掘机1台,价值230000元,整机号:x。原告是被告雷某上述贷款的担保人。被告雷某自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雷某还款共计194453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代垫款本金人民币19445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8200元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至2011年11月14日为68200元,以后的违约金以194453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名称于2009年1月12日由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3、被告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雷某、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雷某和蒋某是夫妻关系;
4、《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雷某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约定在原告的担保下被告雷某向银行贷款、原告垫款后的担保追偿以及协议管辖的事实;
5、《整机签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雷某收到原告交付的挖掘机的事实;
6、《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雷某在原告的担保下向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江南支行贷款的事实;
7、《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雷某垫款194453元的事实。
被告雷某、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雷某与蒋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7月16日,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雷某(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雷某(乙方)以首付款69000元余款161000元由被告雷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贷款向原告购买了YC35-6型液压挖掘机1台,价值230000元,整机号:x。甲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某自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雷某还款共计194453元。
2009年1月12日,“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是取得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原告在经营范围内与雷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挖掘机给被告雷某,被告雷某未依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对外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代被告雷某履行了194453元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雷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相应款项以及该款项实际发生的孳息。鉴于雷某与蒋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雷某与蒋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所代垫款本金人民币19445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只能以其资金的贷款成本作为孳息的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蒋某返还垫付款194453元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雷某、蒋某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07年9月起至2009年8月止,以每期实欠垫付款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垫付款本金19445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雷某、蒋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蒋某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莫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