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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某某与坚某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坚某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继华,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坚某某与被某坚某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彬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杰,被某坚某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我与被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当原告享有单位集资房资格时,将资格让与被某,并由原、被某父母付给被某10万元,将位于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该协议约定了双方有可能实现不了的内容,所约定给付被某的10万元,原、被某父母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而且并不同意,等于对第三人设定了无效条款,是一份显失公平,单凭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实现的协议。因此,要求撤销原、被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被某辩称:该协议是原、被某签订的,并未约定由父母给付被某10万元。本协议时原告起草的不存在被某胁迫,被某所占有房屋,无论是受赠或买卖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属被某,原告要求被某将房产变更在自己名下,只能通过等价交换依法变更,所以原告所述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某为弟、兄关系,同在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6月7日由原告起草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当原告享有单位集资房资格时,由被某享用原告的购房资格,购房款由原告支付给被某10万元,其余房款由被某承担,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某名下,被某享受了原告分房资格后,将被某居住的位于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另查明原、被某母亲刘春玉曾口头表示原告支付的10万元由父母支出,但事后原、被某父亲不认可。

另查明:2004年因被某结婚无房居住,父母将自己居住使用的位于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X号楼X单元X室让其居住。2006年8月将该房的产权过户到被某名下,被某取得了天房产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称述及双方所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房产证及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某系同胞兄弟,且系同一单位职工,其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对集资建房请求权的转让,即集资建房资格的转让。该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该协议约定了双方有可能实现不了的内容及给第三人设置了无效条款为由,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但从本案从查明情况看,该协议系其双方自愿签订,并未给第三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亦无第三人(原告、被某、父、母)的签名和认可,同时该协议约定,当原告享有单位集资房资格时,将资格让与被某,并由原告支付被某10万元,被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从该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履行协议的条件和时间为原告“享有单位集资房资格时”,原告以其享有的集资资格和10万元对换被某所有的住宅楼一套。由此可见,该协议对其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等情形。所有,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协议中给其父母设置了“给付10万元”的条款,但从协议内容及签名看,并无其父、母签名和该部分内容,况且,即使其父、母曾给原告口头承诺,在履行该协议时,原告应付给被某的10万元,由其父母承担,但也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坚某某要求撤销其与被某坚某环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彬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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