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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李某乙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松,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张某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松、被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李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范某、李某乙为一得阁公司股东,于近日获悉一得阁公司曾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部分某东股权内部转让的决议。但范某、李某乙并未收到召开此次股东会的通知。一得阁公司避开范某、李某乙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侵犯了范某、李某乙的合法权益。故范某、李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得阁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二、一得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得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得阁公司未在2011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不同意范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某、李某乙为一得阁公司股东。

一得阁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记载如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某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某、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某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过代表二分某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得阁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存在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加盖有一得阁公司公章的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及与之对应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22份股权转让协议,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分某为:张某与牛艳辉、张某与李某乙图、张某与杜国兴、张某与王军、张某与揭保华、张某与崔立柱、张某与相利平、张某与张某军、赵生与张某民、赵生与李某乙艳、赵生与刘玉征、赵生与马德坤、赵生与李某乙合、赵生与张某军、赵生与夏晶、赵生与刘全生、赵生与何平、赵生与耿某、赵生与徐小凤、赵生与孙秀凤、赵生与刘立公、赵生与李某乙木。一得阁公司章程修正案抬头明确载明:2011年10月10日经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章程修正案。

一得阁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存在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加盖有一得阁公司公章的指定(授权)委托书,内容记载为:兹指定(委托)耿某(代表或代理人姓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名称)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

上述事实,有一得阁公司公司章程、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一得阁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含有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加盖有一得阁公司公章的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及与之对应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22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确定为:一、一得阁公司是否确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二、如一得阁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三、范某、李某乙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一得阁公司是否确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

一得阁公司在本案中辩称,该公司从未在2011年10月10日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任何决议。就此辩称,该院的意见为:该院在庭审过程中注意到如下重要事实:(一)在庭审过程中,范某、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一,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在到会股东签字处记载有赵生、张某、李某乙木、耿某、徐小凤、孙秀凤、刘立公、何平、刘全生、张某民、夏晶、马德坤、刘玉征、李某乙艳、李某乙合、张某军、相利平、王军、牛艳辉、杜国兴、崔立柱、揭保华的手书签字。其中股权出让方为赵生、张某,股权受让方为李某乙木、耿某、徐小凤、孙秀凤、刘立公、何平、刘全生、张某民、夏晶、马德坤、刘玉征、李某乙艳、李某乙合、张某军、相利平、王军、牛艳辉、杜国兴、崔立柱、揭保华、李某乙图);(二)在庭审过程中范某、李某乙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七、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内含文件为:指定(委托)书、一得阁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份证据与该院前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一得阁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对应登记内容一致;(三)在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加盖有一得阁公司公章的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确记载:2011年10月10日经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中同时记载对该公司股东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进行了修正并辅以与之对应的22份股权转让协议。前述22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为赵生、张某,受让方为李某乙木、耿某、徐小凤、孙秀凤、刘立公、何平、刘全生、张某民、夏晶、马德坤、刘玉征、李某乙艳、李某乙合、张某军、相利平、王军、牛艳辉、李某乙图、杜国兴、崔立柱、揭保华。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人员与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上所列人员一一对应。(四)2011年10月18日,一得阁公司委托耿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该院认为,通过上述重要事实可以印证,2011年10月18日,一得阁公司确实委托耿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的登记备案手续,其股权变更的直接依据为2011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为此,该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确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过股东会。虽一得阁公司对2011年10月10日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事实予以否认,范某、李某乙亦无法提交该次会议的决议原件。但综合整个证据链及前述重要事实,并依据一得阁公司章程中关于一得阁公司章程修改的约定,特别是2011年10月10日,一得阁公司章程修正案抬头表述(2011年10月10日经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章程修正案),使该院有理由确信一得阁公司确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二、一得阁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某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某、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某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某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某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该院同时注意到一得阁公司章程关于该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约定如下: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某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某、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某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过代表二分某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公司法其本身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其中特别就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与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即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此外,一得阁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与方式也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与公司法的前述规定相一致。

在本案中,现无证据佐证一得阁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已经提前十五天向该公司股东范某、李某乙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院认为,一得阁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三、范某、李某乙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涉案的一得阁公司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范某、李某乙作为该公司股东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于2011年12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一得阁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规定及该公司章程约定为由行使撤销权。该时间未超过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截止至2011年12月9日),且二人申请行使撤销权的理由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范某、李某乙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范某、李某乙向该院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得阁公司于二○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一得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一得阁公司是否在2011年10月10日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该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依据范某、李某乙提交的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有关“2011年10月10日经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章程修正案”的表述,即推定存在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系认定有误。首先,2011年10月18日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不需要股东会决议;其次,范某、李某乙提交的一得阁公司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仅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范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范某、李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一得阁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某、李某乙提交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系因为无法拿到原件,但这份复印件绝不是造假的。范某、李某乙同时提交了一得阁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其中包含章程修正案,根据公司法和一得阁公司章程规定,章程修正案的修改必须召开股东会。一审法院经过调查核实也印证了上述事实,认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得阁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

2011年10月10日一得阁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得阁公司股东赵生、张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某乙木、耿某等21名股东。在审理中,范某、李某乙对上述决议内容不持异议,并明确其诉讼请求所要求撤销的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即上述决议内容;一得阁公司以该决议为复印件为由,对上述决议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一得阁公司公司章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即一得阁公司是否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一得阁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东会职权,需股东会表决通过,而一得阁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2011年10月1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亦明确载明该修正案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时,该修正案的内容是对一得阁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包括股东姓名、认缴及实缴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进行修正和变更,以上证据表明,一得阁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就股东股权变更情况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二、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一得阁公司22份股权转让协议所显示的股东姓名及转让金额与范某、李某乙所提交的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中记载的股东姓名及转让金额一一对应,能够印证该股东会决议存在的事实及其内容;其三、一得阁公司虽然否认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存在,但未对工商登记备案的2011年10月1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有关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的表述进行合理说明。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一得阁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并就股权变更情况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范某、李某乙根据一得阁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规定,主张某得阁公司2011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程序存在瑕疵,并在上述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得阁公司关于“不存在2011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及相关决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张某松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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