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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邗江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住(略)。2009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与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在(略)徐汇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并任“一分公司”负责人,租借(略)零陵路X号(飞洲国际大厦)29H室作为公司办公地。王某某让唐某、于某等人以“一分公司”的名义随机拨打客户电话以帮助进行金融投资理财为名,诱骗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屠某某、方某某、虞某某、黎某某、汤某某、郜某某等十二人来公司,向上述人员推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等公司的股份。同年2月至12月,王某某负责的“一分公司”先后将“某某”、“某某”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卖给上述人员,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0.89万元。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够供述本案的相关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陆某、杨某、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屠某某、林某某、虞某某、黎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笔录,股权确认登记表、名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机关案发后查封了被告人的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未上市公司的股份,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0.8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左静鸣

代理审判员何灵t

书记员杨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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