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李某、胡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冯某某、代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某人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胡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冯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乘坐汪春霞的电动车行至陇海路小赵砦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完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撕脱伤,右额部皮下血肿等。经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237.36元(被告李某已支付400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损失x.5元,护理费3000元。经查,李某所驾驶车辆系胡某某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6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予以追加。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2、医疗费票据6张;

3、事故认定书、李某的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

4、误工证明及工资条;

5、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事故车辆是出借给李某使用,事故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愿意赔付,超出部分不应赔偿。另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话,我公司也不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我公司均不应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23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行至陇海路小赵砦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汪春霞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春霞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颅外伤综合症,头皮撕脱伤,右腰椎骨损伤等。原告2010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住院费7610.04元,门诊费1627.32元。被告李某支付原告4000元。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6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予以追加。

另查明,豫x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胡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某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车辆系出借给李某使用,但是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出借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被告胡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9237.36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因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中的数额超过纳税标准而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个月,误工费为4497.04元。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个月,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48.52元。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当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92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497.04元、护理费2248.52元,共计x.9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4000元在付款时扣除)。

三、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李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