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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揭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31岁。

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某某。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一直猜疑、不信任我,并且经常殴打我。现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于2005年生育一女名刘某某。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被告找原告沟通思想,原告避谈,双方发生吵打。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照片、成都高新区妇联工作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只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中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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