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3岁。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吉首市X组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钱某某预制场大门门锁剪坏,在预制场内将钱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洋牌x-4A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琳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