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樊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在松江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某。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未离。但近一年来,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某由其本人决定随父或母共同生活,另一方给付每月抚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xx%。
被告孙某辩称:离婚的条件尚未具备,双方在2009年10月以后一直生活在一起,近期感情也尚可,原、被告还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某。双方婚初、婚后感情均较好。2006年间,原告出国进修一年,期间,原告对被告忠诚产生怀疑,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下半年,又因被告对原告的忠诚也产生怀疑,双方再起矛盾,原告遂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诉。期间,原告一度回娘家居住。2009年10月起,原、被告又继续共同生活至今。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无和好表现,遂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及持续较长时间的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并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并援引相应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法律依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产生纷争的原因在于彼此缺乏足够的信任和欠缺合适的沟通方式,双方今后均应重视已有的夫妻感情,审视自身,善待对方,互谅互让,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改进沟通方式,则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