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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丙诉黄某丁、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丁,男。

被告张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丙诉被告黄某丁、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丙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丙诉称:原告于2005年初向被告黄某丁借款x元,2009年6月19日原告找黄某丁还钱,黄某丁不在家,原告就将x元还给了黄某丁的妻子张某某,为表示心意,另外又多给了1000元钱。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x元整,2009年6月19日,张某某。”可是,黄某丁依然凭借手中借条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判决让原告还被告x元,原告所还的x元变成了只还1000元,原告感到很冤枉,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x元。

二被告黄某丁、张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没有事实依据,2005年2月蔡某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黄某丁借款人民币x元,经多次催要,蔡某丙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09年4月黄某丁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蔡某丙于2009年6月19日偿还给黄某丁妻子张某某1000元,张某某给蔡某丙出具了收条,蔡某丙将收条上“1”改为“7”,又在前面添加“2”字,将收条改写成了x元。蔡某丙向黄某丁借款x元时间长达四年多,在黄某丁起诉后如果其足额还款,完全可以要求黄某丁退回其书写的x元借条或通过法院调解或要求黄某丁撤诉。在2009年7月1日上午8:30开庭审理时蔡某丙没有按时参加庭审,却于2009年7月1日上午10:30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这一涂改的收条。蔡某丙借款x元在四年多的时间内经黄某丁多次催要均拒偿还,在黄某丁起诉后却还x元显然不合常理,并且在开庭时不敢面对黄某丁和张某某二人,不敢按时出庭,在二审中仍不敢出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蔡某丙偿还的是1000元而不是x元。(二)黄某丁与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处理,该判决于2009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蔡某丙如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申请再审,而不是另案起诉,蔡某丙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蔡某丙向黄某丁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某丁x元,黄某丁因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在该案庭审中,黄某丁提供了上述借条,原审庭审后蔡某丙提供黄某丁之妻张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称已还给张某某x元。黄某丁、张某某对该收条称在原案起诉后仅收到蔡某丙1000元,蔡某丙将“1”改为“7”,又在前面加上了“2”,变成了“x”。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蔡某丙虽然提供有张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因收条上面的数字明显有改动和添加内容,且黄某丁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该收条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蔡某丙未出示收条原件,黄某丁、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在本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仍不申请对蔡某丙持有的收条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丙未出示收条原件,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蔡某丙所持收条上面的数字有明显改动和添加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蔡某丙所持收条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原告蔡某丙主张二被告黄某丁、张某某连带给付x元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蔡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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