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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和湘永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其位于永兴县X区附近的“秧梨山”自留山场,准备清理旱土上的茅草后植树,后因烧茅草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烧毁林地面积87.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4.3亩(杉幼龄林),特规灌木林23.3亩(油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失火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在其烧毁的87.6亩的林地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邝某、许某、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损失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由于疏忽大意,在烧山场茅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64.3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并要求被告人黄某在其烧毁的林地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辩解其在案发后向乡人民政府交了3000元的事实,经查属实。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在其烧毁的山场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永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曹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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