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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4月3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春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继群担任记录,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妻子聂某某、五叔陈某乙华等人到宁远县X村“庵子岭”山场为被告人陈某乙的爷爷扫墓时,被告人陈某乙用打火机点燃钱纸,因燃烧的钱纸被风吹到坟前右边的杂草丛中引燃了杂草,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立即进行扑救,由于当时气温高、风大,且坟前杂草浓密,火未被扑灭,最终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过火总面积23.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1.5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杨某丙、李某丁等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某乙在2012年12月31日前按要求补植好被害人被烧毁的山场,被告人陈某乙并依约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被害人杨某丙、李某丁等人均表示对被告人陈某乙予以谅解;被害方清水桥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表明三脚岭村村民委员会因被告人陈某乙身患疾病、家境困难,且造成的损失不大,经村民同意,对被告人陈某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某乙,证人陈某乙华、郑某、聂某某、陈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尹某某、杨某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及收条,清水桥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扫墓燃烧钱纸时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且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无劣迹,系初犯、偶犯,并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明春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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