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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陈某某诉田某乙、田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系原告陈某某丈夫。

被告田某乙,又名田某旦,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甲、陈某某诉被告田某乙、田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田某甲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就赡养问题已于2003年经沁阳市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因当时对二原告的养老房未解决,现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已破旧、漏雨,无法正常生活使用,经多次和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不予修缮,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经二原告提供养老房各一间,供二原告居住生活。

被告田某乙、田某丙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二被告应当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西万镇X村民委员会通知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现住房屋系危房,应当由二被告解决住房问题。

被告田某乙、田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某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系二原告之子,就赡养问题原告于200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3年10月31日作出(2003)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300斤,玉米100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元,三、二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均负担。调解书生效至今,二被告均按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未随被告生活,单独居住,后原、被告因住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各提供住房一间。2010年7月15日,西万村民委员会向二原告下达了通知,告知二原告现住房屋系危房,限于7月20日前搬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赡养协议,二被告虽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原告的住房现已经成为危房,为了原告的安全得到保障,被告应当为二原告解决住房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各向原告田某甲、陈某某提供住房一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田某乙、田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柴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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