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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红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彩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伤两人及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大额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即为逃避责任避而不见。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290.7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7月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2009年6月30日医院诊断原告: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门诊花费684.1元。2009年7月1日入院,至2009年7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10天,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26.61元。原告提交证明和交通费票据证明误工损失和交通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系该次事故产生,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确有误工,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天,即x元/年÷365天×20天=72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误工损失,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x元/年÷365天×10天=362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原告提供面额为1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所提供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人数、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00元,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3997.71元,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到庭答辩和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997.7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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