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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又名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赵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11时许,石XX寻找其丈夫郭某某,郭XX告诉了郭某某的情况。石XX找到郭某某,发现其在打牌,就回去了。十几分钟后,被告人郭某某出来找到郭XX,以此为由对其进行责骂,并将郭XX摔翻在地,致郭XX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XX、石XX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诉请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3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005元、鉴定费700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许可证、医疗费票据、武陟县人民医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郭XX先骂我,我说“就这点事,你还给俺媳妇说”,我手一推,他就翻了,就成轻伤了。他以前看病我拿过钱,有2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石XX寻找郭某某,郭XX告诉了郭某某的情况。石XX找到郭某某,发现其在打牌,就回去了。十几分钟后,被告人郭某某出来找到郭XX,对郭XX进行责骂,并将郭XX摔翻在地,导致郭XX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XX的伤情构成轻伤。郭XX于当天被送至武陟县西陶卫生院、又于当天转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6129.74元。治疗期间,被告人曾交付原告人1000元。根据原告人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XX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2010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郭XX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六级。另查明,郭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原告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郭XX陈述证明,那天上午11点多,郭某某媳妇石XX到我跟前问我见国利了没有,我说在XX家,后来,她就去找国利了。大约二、三分钟,石XX就又回家了。又过了十几分钟,郭某某从南边走来,到我跟前对我说,谁叫你给俺媳妇说的,我说没有说,郭某某就骂我,打了我一巴掌,我就站起来,郭某某就搂住我,把我朝西边一甩,我就摔倒在地上,觉得右屁股特别疼。

2、郭某某供述证明,那天上午11点多,我在我村一家打牌,俺媳妇石XX去找我,我没有开大门,她拍了一会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我结束。来到十字口见郭XX在,我想应该是他给俺媳妇说的,我就去问郭XX,是你给俺媳妇说我在打牌,郭XX说:“是我,咋了”并骂我,我当时也骂了他一句,就先打了郭XX一巴掌,郭XX又骂我,我就又到郭XX跟前,这时,郭XX脱鞋准备打我,我就搂住郭XX的腰,往一边一甩,把他摔倒在地上,后来我就走了。

3、郭XX证言证明,那天上午,我正在俺家门口的小卖店里,听见有人说:“是谁让你给俺媳妇说的!”,我听清楚是郭某某的声音,并听见像是谁被打脸上一巴掌“啪”的声音。听见有人说:“国利打我了”,我听见那是郭XX的声音。后来我就出来了,见郭XX躺在地上,郭某某在一边站着。

4、证人石XX证言证明,那天上午,我去找国利,问郭XX见国利了没有,郭XX说在小运家,我就去XX家,国利几个人在打牌,国利让我先走,我就走了。中午12点多,国利回家说:“刚才把XX推了一下,坐在地上了,你去看看咋回事。我见他女婿来了,怕他打我。”我到十字口一看,郭XX躺在地上。

5、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明,郭XX右股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武陟县公安局西陶派出所证明,2009年12月1日将郭某某抓获。

7、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许可证、陪护证明、收费票据证明,郭XX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支出医疗费6129.74元。

8、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郭XX损伤程度被评为伤残六级,鉴定费为700元。

9、汽车票196张、汽油发票一张证明,为处理此事郭XX方支出交通费103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郭XX身体,致郭XX轻伤,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郭某某辩称郭XX先骂他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郭XX受伤住院治疗,给郭XX造成了经济损失,郭某某应当赔偿。赔偿项目具体如下:1、医疗费6129.74元(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一天10元计53天);3、营养费530元(一天10元计53天);4、护理费480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为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5年×50%);7、鉴定费700元,共计x.74元。郭XX已83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称已给付了对方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郭XX称郭某某家给付了1000元,本院认定已给付的数额为1000元。该1000元,应从郭某某应付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计26日;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计1年9个月4日)。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和经济损失人民币x.74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中全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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