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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翔、曹某某,均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赵某乙向王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某现金伍万元整,用期六个月,利息两分”。借款期满后经王某催要,赵某乙一直推拖未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要求赵某乙归还借款的主张,有赵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赵某乙亦认可未还过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赵某乙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两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应为月利率2%,赵某乙辩称借款的利息共为2分的主张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不予采信。赵某乙辩称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曾多次找赵某乙要账,赵某乙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赵某乙的主张不予采纳。2006年2月份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为4.4‰,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17.4‰,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本金x元,并自2006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赵某乙负担。

赵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根据是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曾多次找赵某乙要账,赵某乙对此并没有异议。这一认定并没有事实根据,赵某乙在一审开庭时并没有认可证人证言。一审开庭时,王某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与王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而且,两名证人均称,2008年底去找赵某乙要过账。根据本案借条显示,借款日期是2006年2月16日,借款期限为半年,那么,该借款到期日是2006年8月15日,即使按证人证言,权利人也未在法定期限行使自己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应为月利率2%也没有任何根据。对于利息的认定,双方有不同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赵某乙自2006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发回重审;2、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开庭时证人李和平出庭证明2007年王某和赵某乙还有业务往来,那时候王某就多次向赵某乙要账,2008、2009年都去要过账;证人王某彬出庭证明2007年3、4月份其和王某一起开车去向赵某乙要账,2008、2009年也去向赵某乙要过账。

本院认为:赵某乙向王某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且赵某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赵某乙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赵某乙上诉称王某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王某在一审提供的两名证人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知道案件情况的公民均有作证的义务,况且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也只有身边的人才能了解,两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他们跟着王某在2007年、2008年、2009年间都去向赵某乙催要过欠款,因此,王某于2010年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利息为月息2%是错误的,由于借条中约定“用期六个月,利息两分”,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利息两分,也就是月息2%,赵某乙称双方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是不能成立的,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乙章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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