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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楞、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月息12.45‰,被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做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没有还利息,截止2010年1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x元,利息x.7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予以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76元(截止2010年1月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2.45‰),被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张某某用该款做生意赔了,但其仍具有还款能力,被告刘某某等担保人只是对借款做担保,并没有见钱,作为担保人愿意催促张某某还款,但不应由担保人还款,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后还过多少本金和利息,四个担保人都不知道。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某应否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郭某某的保证担保责任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贷款利率12.45‰,被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拟证明原西万信用社已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被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陈某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陈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购买矿料,需向原告贷款。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西万信用社借款人张某某保证人1、刘某某、陈某甲2、陈某乙、郭某某,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短期保证担保贷款,(二)借款用途:购矿料,(三)借款金额:捌万元整,(四)借款期限:自08年5月31日起止09年5月15日止,(五)贷款利率:12.45‰,(六)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清息……,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货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责任书,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0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12.45‰的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12.45‰的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12.45‰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为103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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