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8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6时许,中牟县X镇X村民许某伟在该村路口,指挥司机许某某倒车时与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刘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许某某与张某甲见状分别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许某某右手拇指撇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5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高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史某某等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张某甲在该款规定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