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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龙某某,女。

被告沈某,男。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

X。自1998年起,被告沾染赌博恶习,不理会家人的劝阻,屡戒屡犯,导致夫妻失和,经常吵架;被告好酒成性,且酒后打人,2007年12月,原告以此起诉离婚,后经单位和同事做工作,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按保证执行,2011年5月,被告对原告再次实施暴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沈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每月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07年12月原告向大祥区法院起诉离婚;

5、翠园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鉴定,拟证明2007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轻微伤;

6、邵阳市航道处职工分房办法,拟证明2000年双方分得单位集资居住房一套;

7、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1100元,被告工资为每月2050元;

8、申请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在邵阳市双清区居住两年以上。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我打过她,我仅仅打过她一个耳光,我也向原告认错,双方仅仅是为了小事争吵,并没有原则问题;原告诉请我染上赌博恶习,在双方父母及原告的劝说下已经改正;原告称我酗酒,在2008年遭受车祸,需要酒缓解头痛,且单位有应酬,我也在克制,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女儿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沈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对原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身份及结婚的事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双方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龙某某和被告沈某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10月28日在邵阳市原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X。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被告打牌、喝酒偶有争吵,2007年被告打了原告,经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翠园派出所委托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向邵阳市大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解,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5月,双方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旧家具一套,25寸长虹旧彩电一套,LG1匹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旧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拦河坝邵水管理所院内拦河坝居委会2巷X栋X号单位的居住房2间(现在面临拆迁)。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姚x元,借原告父母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十多年的生活,虽偶有摩擦,但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被告在生活上存在不良习惯,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被告也愿意改正不良习惯,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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