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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焦作市减速机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中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守,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乡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原告焦作市中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以下简称减速机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2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减速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建筑款x元,于2006年7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06年底付x元,余款在2007年7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06年底前支付了x元,但余款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和2008年9月24日分两次支付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减速机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减速机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减速机厂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前后,原告中亚公司承建了被告减速机厂的厂房,被告拖欠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欠原告的建筑款x元,被告分两次付清。2006年底前支付x元,余款在2007年7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06年底前支付了x元,于2008年2月1日支付了x元,2008年9月24日支付5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因此双方形成诉讼。

另,原告因未按期到工商部门年检,2007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焦工商企处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建筑施工合同形成欠款,且经过双方结算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后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即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未按期收回欠款而蒙受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并不违反国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因未按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处罚,其民事行为主体资格并不消灭,其仍然可以从事处理债权债务的法律行为,故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中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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