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李某田),男,1950年7月1海搴。沧舭醒朗跆匾懴里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捷,北京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燕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捷,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6月20日,被告经董事会研究通过,原告以现金购买中兴公司三董事股份计x元,并分别与原董事长杨某某、副董事长陈某某、梁某某签定了股份转让协议,均签名盖章。在2007年中兴公司扩股增资,汤阴县人燕某某由自然人成为董事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却对原告的x元股权予以否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情况在新董事变更后1年才得以证实,随后,原告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多次找现董事长燕某某、原董事长杨某某、副董事长陈某某、梁某某交涉无果。最后,在2009年2月24日用挂号信寄往公司告知书,收信人为陈某某,原告坚决要求退股。2009年4月9日,被告杨某某等人与原告委托人协调,无果而终。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x元股金,偿还在现任董事长进入董事会后使用原告资金的利息x元。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中兴公司从未否认原告股权。原告主张退还x元股权及偿还使用原告股金的x元利息均无法律依据。
被告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无法律依据:1、公司法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承担股金退还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2、如果按照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告承担的应是合同债务关系而不是退还股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以杨某某、殷太山、陈某某、梁某某为股东出资x元成立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20日,杨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中)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中兴公司成立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然人李某田投入现金捌万元整,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就该资金的入股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用壹万陆仟元购买甲方杨某某现持有股份捌万元;2、乙方用叁万贰仟元购买甲方陈某某现持有股份壹拾陆万元;3、乙方用叁万贰仟元购买甲方梁某某现持有股份壹拾陆万元;4、该股权转让已经董事会通过;5、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中兴公司公章生效,不再出具其他手续,待营业证变更时至工商局备案;6、乙方所持股权,按照公司法享有责、权、利;7、乙方所持中兴公司的捌万元收据收回,并将其债权转让给杨某某壹万陆仟元、陈某某叁万贰仟元、梁某某叁万贰仟元。其上有中兴公司公章及当事人签名。2007年4月26日,中兴公司召开2007年度第1次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1、公司股东变更为变更为: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梁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燕某某(执行董事),梁某某仍任公司监事;3、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实收资本增加为壹仟万元。其中,新股东燕某某出资陆佰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在该次增资入股验资报告中显示于2005年8月18日杨某某出资x元、陈某某出资x元、梁某某出资x元。)2007年4月28日,中兴公司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兴公司章程、2007年股东会决议、验资证明,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中兴公司的发起人杨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在2004年6月20日一致同意将x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先期借给被告方的借款转变为股权,在其后的经营过程中,被告中兴公司不论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增加注册资金还是变更法定代表人,均未对原告的股权进行登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燕某某作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兴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是对该协议的确认,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使用股金的x元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否认原告的股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只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燕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某股金x元、x元、x元。
二、被告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燕某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