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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0年12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0年12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xx、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xx、张xx、倪忠杰(另案处理)酒后在洛阳市p河区熙春花园小区内与被害人赵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对赵洁、刘源进行殴打,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张x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郑xx等人证言;被害人赵x、刘x陈述;伤情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法医物证检验鉴定;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系酒后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xx刑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张xx刑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力

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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