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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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郭某某,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宝鸡市X路国贸大酒店后凯旋城施工工地工人徐××因讨要工资未果,酒后来到凯旋城工地拆卸正在进行混疑土施工的支架模板,经他人劝阻未果,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来制止时与徐××发生争执,王某甲随手从地上拾起一方木打在徐××头部,致徐××仰面倒地并昏迷,后王某甲派人将徐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抢救,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五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另查,被害人徐××死亡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徐××家属于2008年11月25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各项损失60万元,其中已支付40万元,余款待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劳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组织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王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对案件的起因事实认定有误,其与被害人并非因劳资纠纷引发冲突,而是被害人徐××借酒滋事,破坏生产;其到现场后,发现徐××用扳手拆除已搭建好的钢管,他阻止时被徐用扳手攻击,其出于本能顺手捡起方木还击,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案发后,他积极抢救被害人并配合调查,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有重。

辩护人亦提出与王某甲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敖××(被害人徐××妻弟)证明,2008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与他一起打工的徐××向包工老板王××要工资未果,徐便不让其他人打混凝土,又去撤柱子上的钢管,钢管还未取下,就被王某甲拿一根方木在头上打了三下,他去拉王某甲,王某朝他追来,他即跑到地下室,王某方木砸他没有砸上。

2、证人敖×(被害人徐××妻弟)证明,2008年9月30日,他与徐××、敖××等人到均利广场工地做木工,当时说好是每月15日发工资,他们来工地后一直没有发工资。案发前几天,徐××说如再不发工资,其就要拆搭起的架子,不让打混疑土。11月19日下午16时35分,他在工地听见有人喊打混凝土了,后徐××在柱子边上准备拆架子。管理人员王××劝阻徐未果,他也去劝,徐不让他管,但还是停了下来。这时过来三个管理人员,其中一个稍胖的人(王某甲)什么没说,就在地上拾起一根方木朝徐头上砸去,徐即仰面倒在地上。他们准备与王某甲评理,王某拿方木过来打在他左臂上,他就朝地下室跑了。

3、证人李×证明,2008年11月19日中午喝酒时,徐××说每月15日发工资,到现在还不发工资,如果下午打混疑土,其要拆架子。当日16时30分许,他见徐拆架子,后工地管理人员劝徐不要拆了,敖×也去劝了,徐才停下。这时来了两个戴红色安全帽的人,其中一个稍胖的男子(王某甲)从地上拾了一根方木朝徐头部砸去,徐就倒在地上。敖××过去质问那人时,那人又要打敖,敖朝地下室跑了。并证明,他们的包工头叫“王某”(王××),发生打架时王××不在场。徐之所以要拆架子,是因甲方不给他们发工资。

4、证人余××证明,2008年11月19日下午3点多,工地正打混疑土,他巡查工地时见一民工正在拆架子,制止时那人举起扳子像要打他,他就给工地现场经理张××打电话说工地有人闹事。张××来后十多分钟,老板王某甲带项目经理吴××及一姓段的工作人员也来到工地,王某甲向拆架子的人走去,他们几个跟在后面。王某甲对那人说“不要动,有啥事出来说。”说完就去拉那民工,那民工站起来举起扳子,王某甲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方木直接打在民工头上,民工仰面倒地。旁边来了两个民工拿着扳子,王某甲又拿方木追打,那两个民工往地下室跑去。后王某甲让他们把受伤民工送医院,并给20元车费。并证明,这些做木工的民工的老板叫王××,其是从王某甲手里转包的活。

5、证人张××证明,2008年11月19日下午4时许,凯旋城工地木工工长余××打电话说工地有民工因没发工资要拆扣件,还要用扳手打人。他去工地后见有两个民工在拆扣件,他就去找带这些民工的工长让做工作,并给老板王某甲打电话汇报。十分钟后,王某甲带项目经理吴××到工地,王某他把段××叫过来时,他见拆楼梯扣件那个民工已经仰面倒地,王某甲手里拿一根方木在追另一民工未追上,便让他们把倒在地上的民工送往医院。在抬这个民工时,他见其后脑勺部位流血。

6、证人吴××证明,案发时,王某甲让他去工地,说那里有几个喝酒的工人在闹事。他们去后见有一个工人在拆扣件,旁边还有几个拿扳手的工人。他与一个工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拿方木对峙。几分钟后,他见原先拆扣件的工人仰面倒地,王某甲让他组织人将伤者送医院,并给他2000元和20元出租车费,他和余××、万×等人将伤者送到宝鸡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后听余××说伤者是王某甲用方木打倒的。

7、证人万×证明,案发时,他回到工地见王某甲在场,地上躺了一四川民工,头上有血处于昏迷状态,后王某他们将人送往医院。后来,他听说四川民工叫徐××,中午酒后以要工资为由,到工地要强行拆模板,与王某甲发生冲突,王某方木把民工打伤了。

8、证人王××证明,案发时,他和工友在干活,徐××在离他十米远的地方拆扣件,不久工地老板王某甲带人过来。王某甲什么也没有说就朝徐胸口踢了一脚,徐站起来和王某对面,王某甲从地上拾起一根方木,双手抡起朝徐头顶砸了一下,徐即倒地不动了。旁边的工友敖×和另一工友上前劝架夺王某甲手中的方木,没有夺下,王某拿方木朝二人打,二人就向地下室跑了,王某方木扔去砸敖×没有砸到,后王某甲走了,其他人把徐××送进医院。

证人罗××、刘××、王××关于案发过程的陈述与证人王××证言相一致。并证明,他们的包工头叫王××,王××讲本月15日发工资,但一直未发,所以徐××就去拆扣件。王××还证明,王某甲是劳动派遣公司的老板,其把这个工程全包了,他们都在为王某甲打工。徐××是木工。按照合同约定一个月结一次工资,实际上已快两个月了,一直没有发工资。徐××看对方不给工资,就拆钢管,结果就打起来了。

9、证人王××证明,他是干木工的,平时将工地木工活承包后,再找民工来干。他在凯旋城工地有三十多个民工,由他和谢××负责管理。2008年9月底,徐××来工地干木工。他当时和工人们说每月30日对帐,下个月15日至20日发工资。他和发包方约定地下室起来后付一次款,然后等工程到三楼完工后再付一次款,期间可以借支生活费。刚开始进工地后发包方给他5000元钱为工人买生活用品,地下室起来后付了他x元。11月初,因徐××、敖××、敖×说家里有困难,他给三人共6400元。另外,每隔三四天,他给工人每人发100元钱生活费。徐××等三人干活到出事那天,按约定应付一万多块钱,实际上三人共借支了有八九千元。

10、证人段××证明,案发后,王某甲对旁边人说让赶紧把人送往医院,他也跟着王某甲去了医院,后王某甲被公安人员叫走。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宝鸡市X路均利广场西侧国贸大酒店南侧的凯旋城高层公寓施工工地,现场公寓楼正在进行第一层施工,大楼一层南侧中段有一向北凹进的平台,平台西侧一根钢管支架根部有一处25×20cm的血泊,自钢管根部向东边地面上2.2×0.5米处范围有点状血迹。此处平台北边2米处钢管架下空地上扔有七根方木棒,平台南侧下40cm低处有一块弧形空地,地上放有钢管、方木条等建筑材料,空地西侧有一宽5米自南向北通向地下一层的汽车通道,通道中部西侧地面有一根方木棒,长92.5cm,宽7.0cm,厚5.0cm,两头有碰擦的痕迹。公寓楼北侧隔一条深沟北边地面上堆放钢筋条,钢筋上有一根方木棒。现场勘查后提取血迹两处,方木棒2根。

1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徐××尸体双眼睑青紫呈“熊猫眼”征,头额顶部有8×7cm皮下出血,左枕部有一4×3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颞部有手术缝合口及开颅术后骨窗,额骨正中有一条纵形骨折线向前下方延伸至左侧前颅凹,左枕骨有一条纵形骨折线向后下方延伸至枕骨大孔,右顶部硬膜下血肿量约30ml,双侧颞底部硬膜下血肿量约20ml,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双侧颞底部脑挫裂伤。说明死者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结论: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1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DNA检测,所送检二份现场血样均来源于被害人徐××的可能性大于99.x%。

14、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记录等证明,死者徐××于2008年11月19日17时许被送急诊科治疗,经抢救因特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次日凌晨5时15分死亡。

1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会计张××打电话说几个四川民工找管理人员要工资未果,要拆工地模板,制止不住。后他赶回工地看到三个民工拿活动扳手,其中两人在拆模板。他过去把一个蹲在地上拆模板的民工肩膀抓住往起拉,那民工站起后用扳手在他右肩膀处顶了一下,他便顺手从地上拾起一根长60至80公分的方木向民工头顶部砸了一下,那人便仰面倒下,头碰在扣件上了。这时,站在下面的民工还挥舞扳手,他便跳下去,那民工朝地下室方向跑了,他没有追上将方木扔了过去。后他见被打的民工躺在地上不动,便和其他民工用出租车将其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并供,这些四川民工是工长王××带来的,主要负责支模板,他当时和王××说好主体工程到三楼后付工资,他不和民工直接谈工资。这批民工自9月底到工地后,他给王××三次钱,前两次分别给了5000元,第三次给了x元,时间大约是11月初。

17、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2008年11月25日,徐××亲属与王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王某甲亲属赔偿对方60万元,已付40万元,其余20万元待司法机关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判后一次性支付。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工地负责人,在被害人讨要工资未果,要拆卸工地施工支架时,其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竟采取暴力手段殴打致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有李×、张××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徐××因工地未及时发放工资,遂在工地拆卸支架钢管。证人王××的证言亦印证其未及时给民工发放拖欠的工资。可见,本案的起因系包工头王××未及时给民工发放工资,继而引发被害人不满,即在工地拆卸支架钢管以寻求解决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甲到现场后,被害人徐××对其有任何实质性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是王某甲在工地发现徐拆卸支架钢管,在未对徐××就工资问题进行解释、做劝解工作的情况下,即持械殴打致死徐××,其所提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案发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而是王某甲在医院时,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可见,公安人员已掌握了其基本犯罪的事实,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王某甲犯罪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其家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已对王某甲作了从轻处罚,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马党库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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