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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欧阳小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下岗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小红,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国社会视点网法务部主任,住(略)。系肖某某之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欧阳小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欧阳小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初,被告人肖某某和同学薛超接到以前打工时认识的赵某某的电话,要介绍他们到西安从事广告设计工作。同年7月30日,肖某某和薛超乘火车来到西安后,被赵某某接到西安市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官厅村X号,当肖某某、薛超得知是被骗来参加该传销组织后,当即拒绝并要求离开,但未被准许,多名传销人员跟随并限制肖、薛二人的人身自由。19时许,被害人刘某乙、赵某某等传销组织成员将肖某某和薛超关在二层的客厅内进行“洗脑”。孙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传销人员在外守候。休息期间,肖某某趁门被打开之机,冲出房间,被孙某、刘某丙等人拉住,刘某乙等人也追上。五六人强行将肖某某拉到二层北边的男宿舍内,刘某乙等人按住肖某某的头欲将其控制,还有人踢打肖某某。肖某某遂从裤子口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弹簧刀乱捅,致刘某乙受伤倒地,孙某腹部受伤,刘某丙背部被划伤。肖某某见刘某乙倒地流血,让人将刘某往医院救治,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腹股沟及双下肢共有四处刺创口,符合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股动脉、股静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因刘某乙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欧阳小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了摆脱传销组织多名成员的控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属正当防卫,唯其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肖某某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械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肖某某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肖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害人刘某乙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肖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总额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欧阳小红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肖某某提出,他在案发时是持刀乱抡,而非乱捅,他的行为是面对众多传销人员的围殴而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而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并判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案件的事实应是肖某某在案发时持刀乱抡中划伤被害方,而非乱捅,原审判决此节事实认定有误;肖某某持刀乱抡是为了摆脱多名传销组织人员的围殴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被害方的行为已严重危及了肖某某的人身安全,对肖某某的行为应适用无过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传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肖某某无罪,且不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刘某甲、欧阳小红提出,被害人刘某乙在拉被告人之时没有使用严重暴力,肖某某却使用凶器,不计后果,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属于故意伤害犯罪;尽管被害人刘某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原审判决仅让肖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过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肖某某判处实刑,并判令肖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证明,2008年,他在上海打工时认识了当时的同事肖某某、薛超。2009年3月,他来到西安,开始做网络传销工作。案发前,他给肖某某打电话,肖某其正和薛超一起在成都,因为他想发展自己的下线,便骗肖某某说他在西安一家广告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余元,让二人一起过来挣钱。7月30日13时许,肖某某和薛超乘火车来到西安,他到火车站接上二人,然后一起吃饭、游玩。17时许,他将二人带到西安市灞桥区X村一家民房的二层,他们平时在此做传销,共有三间房,男、女宿舍各一间,中间为客厅,常住此处的传销成员还有刘某乙、孙某、陈正桐、魏某、刘某江(女)等七八个人,陈正桐的级别高,是领导。肖某某和薛超来后,他们和二人先玩了一会儿扑克,肖、薛发现不是广告公司就不高兴。他见瞒不住,就带二人到了男宿舍,告诉其他实际是做直销(传销)的,并介绍了一些传销的知识。肖某某和薛超表示不愿意干,要回去,就走到了二楼的阳台上,他、刘某乙、孙某、戴眼镜的魏某、刘某江都出去劝其先住几天,看明白了再走,刘某乙还说了出门在外要看别人脸色行事之类的话。后来,其他人将薛超连推带拉地带进了客厅,他和肖某某也跟着进去,肖某出要出去吃饭、喝酒,他说改天再喝,并叫孙某去买方便面。随后,刘某乙就在客厅里给肖某某和薛超讲传销的课,他和魏某、刘某江也在旁边听。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肖某某说头晕,要聊一会儿,魏某就出去端了一盆水进来让刘某乙洗手,肖某然往门口跑去,刘某乙、魏某就出去追。他、薛超、刘某江在客厅里,他就劝薛超,怕其误会。这时,听见外面有人喊叫的声音,好像是肖某某被拦住并拉到了男宿舍里,具体谁拉的他没看见。过了两三分钟,他听到外面有人喊打“120”,他和薛超跑进男宿舍,他看见刘某乙侧身倒在地上,下身流了好多血,肖某某被两个人从两边抓住胳膊按得坐在行李箱上。孙某用手捂着肚子,好像流血了,并说肖某某将他们捅了。魏某在旁边站着。一起做传销的刘某丙也在场,正往外走,背上有血,并说“帅哥还带着刀呢”。混乱中,有人递给他一把单刃刀,刀上有血,长约十几公分,让他保管,说是害怕肖某某再用刀伤人,他就将刀用报纸和毛巾裹好放在外面的切菜台上,他在住处从未见过这把刀。他见刘某乙伤得太重,就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他还问肖某某为什么会这样,肖某其太冲动了,很后悔。当时房间里还有刘某丁、张云等好些住在附近做传销的人。出事后,他问薛超要走了其手机。后来公安人员和急救人员赶到,公安人员将刀拿走了。

2、证人薛超证明,他和肖某某系同学。2008年,他们在上海打工时认识了赵某某。案发前几天,赵某某给他和肖某某打了好几次电话,说其在西安找了份做设计的好工作,让他俩也过去。因为他和肖某某都没事干,就一起从成都乘火车于2009年7月30日12时许到达西安,赵某某在火车站将他俩接上后,一起吃饭、游玩,然后带他二人来到了官厅村的一间民房,房间里有几男几女在玩牌。大约18时许,赵某某带他和肖某某进了一间没人的房间,说没有什么设计工作,并让他俩看其的业绩资料。他和肖某某知道被骗后不高兴,表示要走,赵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魏某)、一门牙外突、身穿白色衬衣的男子(刘某乙)以及两个女孩将他们拉住不让走。他被刘某乙强行拉进房间,肖某某也被拉进来,刘某乙开始讲传销课,赵某某、魏某和另外一男两女也在听课,房子门锁着。他俩找借口要上厕所、买吃的,这些人都没让去。大约过了一小时左右,刘某乙讲完课,有人刚把门打开,肖某某就直接跑出去了,刚跑到阳台上,刘某乙、魏某和其他几个男子将肖某某拦住,拉进了对面的一个房间里,并动手打肖。他在房间里被赵某某和两个女的拦住,赵某某还要走了他的手机。过了不到一分钟,他怕肖某某出事,就冲进对面房间,只见刘某乙躺在地上,满地是血,有两个男子按着肖某某的手臂将其压在地上,周围还围了三四个人,他让这些人放开肖某某,然后去抬受伤的刘某乙。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将他和肖某某等人都带走了。

3、被害人孙某陈述,2009年7月30日17时许,有两个四川小伙被赵某某骗到官厅村他们做传销的窝点。刘某乙、他、魏某等人就让二人听传销课,二人开始不同意,经过他们的劝说,二人同意听一下。刘某乙正讲课时,其中一个小伙(肖某某)突然站起来往房间外跑,刘某乙、魏某和他就去追。在二楼楼道口,肖某某被刘某丙和几个人拦住,他们一起把肖某某拉到二层西北角的男宿舍里,目的是不想让其走,让其加入传销组织。肖某某用胳膊乱抡不让他们靠近,他、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想把肖某住不让其乱动。在控制肖某时候,刘某乙与肖某某面对面站着,他站在侧面,肖某某右手向前不停地捅。忽然,刘某乙倒在地上,同时他感觉腹部被什么东西顶了一下,才发现肖某某右手拿了把刀,单刃,长约20公分,他以前从没见过这把刀,他的腹部被捅了一刀。他就喊快救人,快把刀子夺下来。魏某等几个人进来帮忙,把肖某某手中的刀夺下。“120”急救人员赶来后,将他、刘某乙、刘某丙送到医院,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了。

孙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3日,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孙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肖某某就是2009年7月30日持刀捅伤他、刘某丙,致死刘某乙的人。

4、被害人刘某丙陈述,他和刘某乙、孙某、赵某某等大约十几个人在西安市灞桥区X村租了一家民房的二层做传销。案发当日19时许,他和刘某丁听说赵某某的两个四川朋友来了,便一起过去想劝二人参加传销组织。到了后,他看见孙某和另外三男一女在房子的走廊里,孙某和一个女的在切菜、煮面。他们聊了一会儿,他和刘某丁便进女宿舍里休息。过了不到五分钟,就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开门只见一个小伙(肖某某)从房间里冲出来跑到楼梯口,刘某乙、魏某等人追了出来。他和刘某丁、孙某也去追。刘某乙将肖某某拉住,和他、孙某、刘某丁一起将肖某男宿舍里推,他们手里都没有拿东西。忽然,有人说肖某某手里有刀,他就从肖某背后将其抱住,刘某乙、孙某、刘某丁站在肖某某的正面,肖某某拿着刀往前乱捅,他看见是一把弹簧单刃刀,长约20多公分,深红色铁质刀柄。他抱不住肖某某,便想去抱肖某腿,肖某刀往后刺,在他的背后刺了一下,他一摸有血流了出来,肖某不停地用匕首乱刺,这时他看见刘某乙倒在地上,流了好多血,刘某腿碰在他身上,血将他的裤子都染湿了。他就喊快来人。魏某和赵某某的另一个朋友(薛超)也冲进来,魏某、他和刘某丁等人将肖某某的刀夺下,他的右手被刀划伤,他以前从没见过这把刀。此时,他才看见刘某乙两侧大腿都有伤口,孙某腹部有伤。他跟着其他人把刘某乙抬下楼,赵某某、刘某丁等人留在房间里看着肖某某。随后,他、孙某、刘某乙被送到医院,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刘某丁证明,2009年7月,他被朋友骗到西安市灞桥区X村做传销。7月30日19时许,刘某丙带着他到了位于该村一家民房二楼的传销点,他听见刘某乙正在南边的房子里讲课,他就和刘某丙在外边呆着,随后又去了女宿舍。忽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他出去后看见刘某乙在楼梯口和当天刚来的一个小伙(肖某某)等共四五人在争吵,这些人边说边吵地往男宿舍移动,在距离男宿舍门口四五米时,他见肖某某很激动,其他人将肖某里拉,双方撕拉得很激烈,到房间门口时刘某丙和他也上去帮忙将肖某某往房间里拉。刚到男宿舍里,他见肖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弹簧刀前后左右地乱捅,当时刘某乙站在肖某右前方,他在肖某右侧。有人喊让夺刀,有人抓住肖某手腕。这时,刘某乙倒在地上,其所穿白色衬衫前腹部全被血染红了,地上也有好多血。他、刘某丙等人抓住肖某双手和胳膊,刀掉在了地上的血里。他还看见其他人身上也有血。肖某某也停手了,并说让他们快将人送到医院,其不会跑。随后,刘某丙等人将刘某乙送去医院,赵某某、他、肖某某等几个人在现场,公安人员就赶到了。

6、证人陈正桐证明,发案的传销窝点是由他负责的,该处共住有他、刘某乙、魏某、孙某、赵某某五个男的和邓国琼等三个女的。2009年7月30日19时许,他正在外边,接到邓国琼的电话,说赵某某的朋友被骗来搞传销,其不愿意要走,刘某乙等人不让走,赵某某的朋友拿刀将孙某、刘某丙、刘某乙等人捅伤了,刘某乙流了很多血。他就让打“120”抢救人,等他赶到医院,大夫说刘某乙已经抢救不过来了。

7、证人刘某利证明,她是西安市灞桥区X村X号的房主。她家二层的三间房于2009年7月17日出租给了几个南方口音的男女,一般约有七八个人在此居住,有时候会有十几个人。案发当天20时许,她刚回到家听到二楼有打架的声音,就赶快上到二楼去看,见有四个男子抬着一个身上流了很多血的男子,还有两男子扶着一个人往楼下走。她就拨打了“120”。

8、证人欧阳平于2009年8月11日的证言证明,他是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北站地下商场的负责人。因为成都市修地铁,要经过火车北站,所以该商场东北边的十多家商户从2009年8月6日起全部搬走了,通过查看公安人员出示的弹簧刀的照片和肖某某指认的购买刀具的地点,他能确认他们商场卖过这样的弹簧刀,肖某某买刀的柜台的经营者是一个40多岁叫陈宗燕的女子。

9、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痕迹物证提取清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村X号民宅二楼西北角的房间。该房间门外靠北墙可见一方桌,桌面上有泡有方便面的盆和筷子等餐具,方桌东北角可见一裹着的绿色毛巾,打开毛巾可见一沾有血迹的单刃刀,长约20厘米(已提取)。房间窗户和房门之间的地面有大量血迹,面积约4×2.5米(已提取两处)。靠南墙可见十余个行李箱整齐摆放。房间东北角叠放着五床被子和一个毛毯。房间门背面和门附近的南墙面可见约90×60厘米流淌形血迹,门背面对的东墙面可见约50×70厘米的点状血迹,在门正面的门把手附近可见12×10厘米的少量血迹,门正面的门把手下方可见约11×9厘米门面破损,该处附近可见约20×1厘米流淌形血迹(已提取)。在西侧墙上的窗户下沿可见4×0.5厘米血迹(以上血迹均已提取)。在二楼西南角的房间内可见一方桌,桌上靠北墙整齐摆放有七个牙缸。现场还提取了肖某某、被害人刘某乙、孙某血样各一份;孙某的牛仔裤;肖某某的蓝色短袖、灰色裤子和白色运动鞋。

10、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刘某乙左小臂远端见一处皮下出血。左腹股沟上外侧见一1.5厘米刺创口,左大腿根部外侧见一3厘米创口,均深约6厘米。右大腿后外侧见一2.7厘米刺创口,创腔深约5厘米。右膝上方见一1.8厘米刺创口,深约4厘米。以上共四处刺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侧钝一侧锐,符合于单刃锐器刺击形成,检见左股动脉、股静脉破裂。结论:刘某乙符合于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股动脉、股静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1、法医鉴定书证明,住院病历反映孙某左下腹反麦氏点可见长约3厘米斜形伤口,有腹腔内容物流出伤口外,诊断为腹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孙某腹部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致腹部刀刺伤,胃前壁可见大小约1.5厘米长的胃壁伤,与胃腔相通,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的规定,孙某之损伤属重伤。

12、肖某某在案发后的照片显示,其胸口、后颈部、右手背部、右臂有擦伤;双手有刀划伤。

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肖某某向公安人员指认,在官厅村X号二层西北角房门外的桌子上所放的一把弹簧刀,就是其当天20时许捅伤在此做传销的男子所用的弹簧刀。

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8月11日,肖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来到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北站门前的地下商场,肖某某指认该商场北口拐弯处的柜台就是其同年7月29日下午购买作案工具弹簧刀的地方。

15、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物)字[2009]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现场提取的刀上血、现场距门X厘米处血、距窗户50厘米处血、门框上血、孙某蓝色牛仔裤上血、肖某某蓝色短袖上血、灰色裤子上血及白色运动鞋上血均系刘某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门上血、东墙上血及窗沿上血均鉴见人血,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

16、(略)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万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书证证明,刘某乙系该县X村民,刘某甲、欧阳小红系刘某乙的父母。

17、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于2009年8月1日,分别以非法从事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对刘某丁、陈正桐、赵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对陈正桐行政拘留10日,对刘某丁、赵某某行政拘留7日,对三人均并处罚款200元。

18、上诉人肖某某供述,2008年10月左右,他和同学薛超在实习期间到上海的一家公司里打工。其间,认识了四川人赵某某。2009年7月,他从学校毕业,在当月初的时候,赵某某给他打了几次电话,说要介绍他到西安的一家广告公司上班,月薪2000余元,随后他和薛超商量,决定到西安试试。7月29日,他在成都火车北站地下商场一拐弯处的柜台上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单刃弹簧刀,刀柄上有红颜色、长约15公分,卖刀的是一个40多岁的女的。他买刀是为了路上吃水果方便,买刀时薛超正在火车站等他,故薛不知道。他就和薛超从成都乘火车前往西安,次日13时许到达西安,赵某某在西安火车站接了他俩,三人吃饭、游玩后,赵某带他俩来到灞桥区X村子的一家民房二楼,在最南边的房子里有两男三女,他俩和这些人一起玩了一会儿扑克。18时许,赵某某带他和薛超进了最北面的房子,说其欺骗了他俩,其没有在广告公司工作,实际在做直销,让他俩也看一下。他一听就知道是在搞传销。这时,一个门牙外突、穿白色衬衫的男子(刘某乙)和一个女子也进了房间,他和薛超就走到门外的二层阳台上,刘某乙和那女子跟了出来,刚才打牌房间里也出来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魏某)和一个女子,这些人都劝他俩先了解一下,再决定是否参加。他说不想做,也不想看,问能否离开。刘某乙说不行,还说来了就必须学会才能走,这是规定,出门在外要看别人的脸色之类的话。他提出要去吃饭、喝酒,赵某某不同意。之后,这些人将薛超连推带拉地带进了刚才打牌的房间,他也跟着进去。赵某某、魏某和两个女的让他俩听课,魏某坐在门口,把门关了,刘某乙就开始讲课,全是关于传销的内容,大约一小时后,他看见魏某打开门出去端了盆水回来,他就向门外逃,刚跑到二楼楼梯口,被三个陌生男子拦住,刘某乙和魏某也追了过来,几个人将他往最北边的房子拉,边拉边打他,他的左右耳下方、背上都被打上了。他被拉进房子后,这些人按住他的头和肩想将他摁倒在地,他想挣脱对方的控制就弯着腰,从左侧裤子口袋里拿出了那把弹簧刀交到右手上,按下按钮弹出刀刃朝着他身边的人身上乱捅。他当时很气愤,就知道拿刀乱捅,脑子里啥也没想,不记得捅了多少下和捅在对方什么部位,感觉至少捅上了两个人。接着,他看见刘某乙侧身倒在了一进门不远的地上,身上有血,地上也流了好多血。这时,有人从后面抱住他,有人抓住他的手,想把刀夺下,他松手刀掉在了地上,有人将他摁得蹲在墙角处,他的头一直低着没有看到是否还有人受伤。他意识到自己把人捅伤了,就说快把人送医院,他不会跑的。赵某某和薛超也进了房间,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也进来,有几个人将刘某乙抬了出去,赵某某把刀拿走。大约半小时后,公安人员赶到将他带走了。肖某某还供述,他的左右手手指几处划伤和右耳背上的伤,都是他用刀乱捅时不知怎么弄伤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在被诱骗至传销组织窝点后,为了摆脱该组织对其人身自由的控制,免受多名传销人员对其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肖某某近距离持刀对身边多名徒手人员连续刺击,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中一人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正当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肖某某案发时作为不满十九周岁、刚从学校毕业的青年面对多名传销人员的撕拉、击打,仓促之下被动进行反击,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却在情况紧急、精神紧张的情况下致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且肖某某在案发后要求他人送被害人刘某乙去医院救治,足见肖某某不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依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传销行为早已被国家明令禁止,其社会危害性严重,被害方将肖某某从四川成都诱骗至陕西西安的传销组织窝点,限制肖某某的人身自由,在肖某某欲逃离时又采取撕拉、殴打等不法侵害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肖某某是在被诱骗至传销组织,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多名传销人员对其实施不法控制行为的情况下进行反抗,且其作案后主动要求他人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因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方对案件发生有严重过错,肖某某实施的防卫过当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依法应当减轻肖某某的民事责任,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肖某某及辩护人对本案刑事部分的诉辩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孙某、刘某丙、刘某丁均证明肖某某持刀乱捅致伤多人,尸体检验报告中记载被害人刘某乙身上的四处刺创创深均在4至6厘米,符合于单刃锐器刺击形成,肖某某亦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持刀向身边的人身上乱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肖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足以认定;正当防卫应以必要的限度为限,其所防卫的利益和可能遭受的损害,应当同不法侵害人所造成损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本案多名目击证人及肖某某的伤情照片均可证明,案发时撕拉肖某某的传销人员均系徒手,仅造成了肖某某身上多处皮肤擦伤,故被害方对肖某某所实施的是一般的殴打、撕拉行为,并未严重侵害到肖某某的人身安全,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而在此种情况下,肖某某持利器近距离地向身边多名徒手人员连续刺击,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其行为虽制止了不法侵害,但所防卫的利益和其造成的损害不相适应,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肖某某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刘某甲、欧阳小红对本案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对刘某甲、欧阳小红与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民事部分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被害方与肖某某的过错大小依法判令肖某某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各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肖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节代理意见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屹

代理审判员吴强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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