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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某、王某乙、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巧云,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融元广场B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乙、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巧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8日,苏永泽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西四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停放的豫x(豫x挂)号货车上下的乘车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该交通事故经郑州二大队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的货车车主系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

苏永泽与原告和解,已赔偿了原告部分费用。其余医疗费用无找落,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56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97元[一五三医院x元(住院x.60元+出院后复查费2852.3元);城关卫生院870元(住院672.8元+出院后用药197.2元);上街康华骨科医院5867.07元(住院5840.07元+出院后用药27元)]、误工费x.35元(x元/年÷365天×541天)、护理费7768.8元(住院24天×2人×37.35+出院100天×1人×37.35元+二次手术护理60天×1人×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营养费1840元(住院24天×10元+一次手术100天×10元+二次手术60天×1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4806.95元×20年×22%)、交通费750元、鉴定拍片费3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7元,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还应减掉苏永泽已赔偿的部分。

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兴公司)辩称:新亚兴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并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行,也不享有运营利益。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新亚兴物流公司并不是该车管理主体和收益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以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为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作为被保险车辆豫x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的交通事故是苏永泽驾驶的货车与王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应由该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保险公司才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0时,苏永泽驾驶冀x号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从王某乙驾驶的停放的豫x(豫x)号货车上下车的乘车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道路上停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永泽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

2009年1月8日,王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内外踝骨骨折;4、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5、左足第1、2趾间关节脱位;6、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7、左腓骨头骨折;8、左胫骨髁间嵴骨折;9、左足挤压伤。2009年1月23日,王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60元、门诊医疗费35元(20元、15元)。出院后,王某甲又先后支付该院门诊医疗费2852.30元(508.3元、560元、560元、560元、280元、384元),共计x.9元。出院当日,该院为王某甲出具“住院期间陪护贰人”的证明。

2010年1月31日,王某甲到荥阳市城关卫生院住院检查,2010年2月2日王某甲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672.8元、门诊医疗费27元。出院后,王某甲又支付该院门诊医疗费10.2元。2010年2月3日,王某甲转至郑州市X街区康华骨科医院住院,2010年2月7日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5789.0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7月10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标准;左上臂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标准。王某甲先后于2010年7月3日、2010年7月9日支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伤残鉴定拍片费335元(195元、14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主车-豫x挂车登记车主为新亚兴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王某乙是李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某与新亚兴公司签订有车辆入户服务协议,李某某定期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

李某某在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支付给王某甲医疗费x元。

2008年4月18日,新亚兴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豫x主车-豫x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8年4月18日0时起至2009年4月17日24时止。2008年6月12日,新亚兴公司为豫x主车-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08年6月12日0时起至2009年6月11日24时止。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其雇员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新亚兴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定期收取有管理费,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主车-豫x挂车所投的两份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由于原告王某甲不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故本院不再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并审理。

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97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主张出院后门诊收票238元,未提交门诊病历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x.76元(x元/年÷365天×541天)。

原告王某甲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4854.88元[(x元/年÷365天×16天×2人)+(x元/年÷365天×(90+3+5)天)]。

原告王某甲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240元(24天×10元)、360元(24天×15元)。

原告王某甲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本院支持x.58元(4806.95元×20年×22%)。

原告王某甲主张的鉴定检查费33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7元、误工费x.76元、护理费48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鉴定检查费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9元。

结合原告王某甲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王某甲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x.76元、护理费4854.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2元。

原告王某甲剩余损失:医疗费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检查费335元,合计x.97元的70%为x.78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多出的x.22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x.22元中扣减。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王某甲承担54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孙某蕾

人民陪审员崔丽萍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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