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又名任X,女,1983年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56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婆婆。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县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豫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7月13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第二、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任某某(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豫公司诉称,一、原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已在申请仲裁前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原告按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仅剩4000元未付。事实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12天,因被告违规操作而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给被告治疗,支付医疗费及营养费等共计7000元(实际医疗费花费不到5000元)。出院后,被告婆婆向原告借款1000元用于被告家日常生活。被告伤残被鉴定为九级。双方在此基础上依据《企业劳动争议条例》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于2009年9月12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的医疗费、住(略)护理营养等费用、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共计x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并让其将住(略)的花费单据交给原告后,原告将剩余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直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花费7000元。之后,被告和其婆婆一同来原告处结帐,被告婆婆讲7000元医疗费不含在x元内,原告应该再付给被告赔偿款x元。原告称7000元医疗费包含在x元内,扣除已付被告的款,原告只欠被告款5000元(未扣除被告婆婆所借的1000元),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时,被告拒收。而按照协议书原告已付x元,实下欠被告4000元未付。该赔偿协议内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列举详尽,而仲裁委认定该协议内容没引用法律依据、没将用人单位应尽义务列入赔偿范围,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告反悔而拒领,故请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双方工伤保险争议了结,驳回被告的其它无理要求。二、从程序上讲,即使是原告不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诉至法院,仲裁委不应受理,应予驳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接收剩余4000元,双方工伤保险争议了结,驳回被告的无理申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是2008年2月21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没有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公司上班,在操作钻床时,不幸右手被钻床挤伤。随后被送温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尺骨骨折等。住院21天。被告出院后,其丈夫几次到原告公司讨要被告工资及护理费时,原告不仅不给,反而被原告公司的老板何天佑打了一顿。2009年4月2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不服,申请温县人民政府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处理决定。2009年8月13日,被告经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明知被告九级伤残应享受工伤待遇五万余元的情况下,2009年9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协商解决纠纷,被告要求通过劳动部门解决,而原告讲:“打官司不容易,法院判了,公司没钱,也没法。并讲:我朋友厂里发生工伤比春燕严重,厂家才给三万元。咱公司给你x元一次性付给。”。原告拿出打好的协议让被告签字,被告怕解决不成,被告丈夫到原告处惹出事端,无奈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支付5000元,之后原告以税务查账为由,让被告打条,证明被告住院花去7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婆母到原告处讨要赔偿款时,原告称:医疗费7000元你儿媳打有条,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应予扣除。现只剩5000元未支付。后来原告又称被告在住院时付给其婆婆1000元也应扣除(实际是原告应支付的药费),现只剩4000元未支付。当被告向有关部门咨询后,才知道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达5万元。而赔偿协议里,原告把其应付的医疗费、伙食费都算在赔偿被告款的范围内,被告实得赔偿金还不到x元。显然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有欺诈行为,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被告认为该协议签订的情况,符合应撤销的合同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赔偿协议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协议已被撤销,原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1、护理费63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2、停薪工资应从2008年5月28日起算至鉴定伤残之日间的14个月另15天的工资为x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金x元;5、由于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10个月的双倍工资,除已支付正常工资每月700元外还应支付7个月的工资7000元;计x元(应为上述1-5项共计款x元),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外,原告应再赔偿被告款x元,并保留被告第二次手术费用的追偿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原告的诉请、被告的各项申诉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某意见如下:
一、原告兴豫煤电公司所举证据及被告任某某的质某意见:
1、2008年9月16日任某某申请书一份;2、钻床安全操作规程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违规操作,存在过错,是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基础和前提。
被告质某某,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操作规程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没有被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3、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4、2009年9月12日任某某出具收据一份;5、2009年10月11日任某某出具证明一份;6、2008年6月30日被告任某某婆婆出具借条一份(以赵可名义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极积支付医疗费用,另借给被告1000元,后就工伤赔偿各项费用签订协议,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在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款5000元,住(略)原告支付被告款7000元,被告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仅出具一份证明。按协议原告再支付被告款4000元,双方纠纷予以了结的事实。
被告质某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原告利用被告无经验所签订的协议。被告系9级伤残,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保险待遇应为5万元,而原告将医疗费包括在内仅支付被告赔偿款x元,明显显失公平,所以该协议书是应该撤销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不是支付被告的赔偿金。
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按协议原告再赔偿被告4000元纠纷就了结,仲裁不应受理该案件。
被告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证人郭春生、何天佑的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包括工伤赔偿的各项费用,协议已基本履行,后因被告婆婆的反悔,仅剩4000元未付。
原告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某某,对证人郭春生的出庭证词有异议,该证词与证人在仲裁时所讲不一致,证人在仲裁时讲其是原告的朋友,在帮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当时签订协议时,证人不在现场,不知道协议的情况。对证人何天佑的出庭证词有异议,因证人系原告公司的投资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说的协议过程说明对被告进行了欺诈。
二、被告任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兴豫煤电公司的质某意见:
1、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
2、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一份,证明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
3、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质某某,对1-X号证据无异议。
4、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明被告没有经验,原告将自己应尽的职责列到赔偿范围,对被告恶意欺诈,显失公平,属应撤销的无效协议。
原告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签协议时,是在伤残等级鉴定出来后才签订的。
5、被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受到伤害后治疗情况。
原告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6、2009年12月20日仲裁申请书及增加申诉请求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协议书,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被告的保险待遇。仲裁委依法仲裁的事实。
原告质某某,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
7、2008年8月26日被告丈夫郑长建同原告的合伙人郭天佑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向原告讨要被告工资时被郭天佑打的情况。
原告质某某,与本案无关。
8、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2008年6月2日条据上的300元是被告支付的。
9、2008年5月28日温县人民医院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住院,原告没有去医院结帐,被褥款是原告支付的。
原告对8、X号证据质某某,被告所说不属实,原告已付给被告医疗费用7000元,实际被告只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应由被告与医院结帐,不存在无法结帐的问题。
10、电话费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未将剩余款x元付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质某某,没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并不是原告不付给被告款,而是经对帐后再付给被告下余款时,被告拒收。
11、2008年5月28日温县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住院花费医药费共计4296.02元,其中被告借原告1000元也包括在内。
原告质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这张单据是医院的核算联。被告住(略),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医疗费,因被告未提供医院的报销单据,也是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2、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协议签订是在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伤残出来后签订的,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赔偿项目有: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x元,且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协议时其婆婆也在场,故本院认定对双方所签协议中所明列的赔偿项目数额共计x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但该协议中漏列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二次手术费用,该协议对被告主张所漏列项目的权利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应该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医疗费是否包括在协议所约定的x元赔偿数额内,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医疗费项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包括在协议所约定的x元赔偿数额内的事实。
(3)、关于原告已支付被告款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提供被告出据的收据、证明条及被告婆婆出具的借款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款x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按协议书已支付被告款x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垫付医疗费的问题。
(4)、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5)、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春生、何天佑的出庭证词,证明协议包括工伤赔偿的各项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因被告婆婆的反悔,仅剩4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6)、对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对双方的证明指向以及主张是否采纳,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7)、其它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确认,故不予分析。
依照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2月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称月工资为700元(原告认可每天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公司上班,在操作钻床时,不幸右手被钻床挤伤。随后被送入温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尺骨骨折等。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296.02元。被告在住(略),其婆婆以给被告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另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用等共计7000元。
2009年4月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劳)工伤认字(2009)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任某某为工伤。由于原告不服,申请温县人民政府复议,2009年9月1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处理决定。
2009年8月13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某某为九级伤残。
2009年9月12日,郭春生为鉴证人,原、被告双方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某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某费用。3、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某形式、任某理由就与劳动有关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某或承担任某责任。4、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5、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7、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某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某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款5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追要下欠款时,原告称x元包括医疗费用,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而被告称,x元不包括医疗费用,不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实欠被告款x元。双方因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2009年12月20日,被告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兴豫煤电公司支付伙食费630元、误工费x元、伤残补助金8640元、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金x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5000元,共计x元(应为x元);要求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保留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的赔偿权请求。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任某某以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而增加申诉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申请人每月工资700元,除每月已支付正常工资外,被申请人应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10个月的工资7000元。
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由于申请人在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级别的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申请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是在自愿前提下达成的,但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不但没有引用有关法律依据,而且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也列入赔偿范围,也没有申请人自愿放弃应享受的哪些待遇具体条款。同时用赔偿来替代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本会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申请人补足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持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该法第16条是指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就申请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所谓“赔偿协议”。该协议中虽涉及到工伤医疗费,该费用被申请人已支付,双方也没有争议,且也没有就这笔费用单独达成协议,该协议名称虽然用赔偿,但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中的赔偿不是一个概念,故被申请人的辩称理由本会不予采信。申请人增加的要求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会不予支持,建议另案处理。2010年2月23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申请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兴豫煤电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从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之日解除,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兴豫煤电公司向申请人任某某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被申请人兴豫煤电公司在支付申请人任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一次性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医疗费不在扣除范围);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兴豫煤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800元(2009年发布)。
原告已将被告的工资清至2008年5月28日。从此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兴豫煤电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对工伤问题双方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所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有: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自被告受伤之日起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x元。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不得再以任某理由向原告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某费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所明列的赔偿项目及终止劳动关系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协议中确漏列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二次手术费用,故该协议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二次手术费的主张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用的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诊断证明等情况,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应从2008年6月1日起算至2009年8月13日定残期间的12个月工资,被告主张按其受伤前每月工资7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其停工留薪损失认定为84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9级伤残,按照被告受伤前月工资700元,计算8个月,计款5600元。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主张,仲裁裁决后,被告也未就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考虑。4、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只有待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被告也表示保留追偿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考虑。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被告x元,应予扣减。被告婆婆以给被告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应从上述原告应付被告款中扣减。被告的其它申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应该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县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温县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按2009年9月12日协议书支付被告任某某款x元。
三、原告温县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任某某停工留薪工资8400元。
四、原告温县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任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
五、以上二至四项原告温县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任某某款合计x元,扣减原告已支付x元、被告婆婆以给被告看病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原告温县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再付被告任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温县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原告温县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长军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小云